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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之探析
作者:杜联迎 陈 静  发布时间:2011-10-12 09:59:26 打印 字号: | |
  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同时,财产保全是诉讼保全的重要组成部分。2010年咸阳市渭城区法院立案庭共受理诉前保全案件31件,调解结案15件,调解率48%,及时有效的化解了部分纠纷。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做出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着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为了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顺利的执行,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财产保全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规定

  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做出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制度,诉前财产保全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只是某些少数案件,情况紧急,利害关系人又来不及起诉,而为了避免其合法民事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 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 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财产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指与被申请一方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人。没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

  第三, 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这与诉讼财产保全不同,诉讼财产保全不是必须提供担保,只有在人民法院责令提供担保的时候,提供担保才成为必要条件,而且这种担保必须与所保全的财产相适应,不能小于所保全的财产。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应在48小时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驳回裁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立即执行。

  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可以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也可以向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起诉。有管辖权的法院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可能是同一法院,也可能不是同一法院。不是同一法院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因采取了保全行为,对该案取得了管辖权,有权受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后15日内不起诉的,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二、民事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在实践中的缺陷。

  1、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起诉,未考虑到申请人的特殊情况。有的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在采取财产保全后,无法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最典型的就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事故受害人为了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必须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车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却面临着进退两难的境地。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必须在十五日内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就会解除财产保全。但起诉后由于当事人的损害后果无法确定,导致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审理。这充分反映了民事诉讼法在起诉时间方面“一刀切”式的立法规定未考虑到当事人实际情况的特殊性,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

  2、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的规定不科学。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防范由于保全不当有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保全不当的损失,既有可能超过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又有可能远远达不到所保全的财产价值。有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很大,但即使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也不会很大;而有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并不大,但保全不当却有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超过保全财产自身价值的财产损失。前一种情形,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财产数额的担保,势必造成申请人无力提供担保而不被法院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后一种情形,由于保全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了超过财产自身价值的损失,但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又不足以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不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的规定是不科学的,应修改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根据有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数额予以确定”。这样,法院在受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时,就可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数额。对有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超过保全财产价值的保全申请,可责令申请人提供超过财产价值的担保数额;对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较大,但保全风险并不大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让申请人提供少于保全财产数额的担保。

  3、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未做明确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其中,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属于物的担保,又称财产担保。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未做明确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的规定来看,担保方式仅限于财产担保。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又偏重于让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现金担保,往往不接受当事人其他担保方式,或者只同意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而不接受当事人提供非财产担保。担保方式过于单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财产保全的实施。因为,财产保全的当事人,特别是申请人,大多是民事纠纷的受害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往往无力提供财产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担保能力的案外人愿为申请人提供保证担保或其他财产担保,也完全能达到化解财产保全风险的目的。因此,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宜宽不宜窄。

  三、财产保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1.财产保全程序启动缺乏必要性审查。诉讼保全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性的保障措施,并不是解决民事诉讼争议的手段,当事人之间最终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但是,当前的经济纠纷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成为部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施加压力的手段。如买卖合同中,被申请人没有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的行为或征兆,是没有必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而司法实践中,只要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法院即会受理并作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不会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没有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的证明,于是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审查”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那么有没有必要进行“必要性审查”,如何进行“必要性审查”,这是法院在启动财产保全中遇到的难题。

  2.财产保全担保缺乏操作细则。财产保全担保是财产保全制度的重要部分,是加强申请人的审慎义务,防止财产保全申请权的滥用而设立的申请人担保及赔偿制度。当前的立法、司法解释对于财产保全担保都有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于担保财产的数量、种类、审查的标准没有明确,亟待能够形成具有实践操作意义的规程,以减轻法院在审查担保财产过程中的困难。

  3.财产保全对象权属判断标准选择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财产保全的对象及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这就有了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标准的问题,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某项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因此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只能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所以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与民事确权时的标准是不同的,这个标准是明确的、外在的,容易把握和具可操作性。

  4.财产保全的措施选择缺乏灵活性。从债权实现的角度来说,如何高效地保障诉讼结果的顺利执行,是财产保全的根本任务之所在,体现其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价值应当是效率,因为高效率的财产保全不仅意味着财产保全目的的实现,更意味着其目的以最优化的方式得以实现。实际运行中,我们应当把这些原则内化为执行行为,兼顾各方利益。

  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着力解决执行难维护司法权威的大背景下,应当特别重视对于财产保全制度运行的研究与实践,以使财产保全制度真正发挥其超越程序价值的作用。

  总之,财产保全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制度,为了切实的保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使将来生效的法院判决得到顺利、及时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可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财产保全,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依法自行提出财产保全,使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对于申请人权利保护,就是保障财产保全及时、充分地得到实现。就被申请人权利的保护而言,从宪法的角度来认识有着更为重要的意义。财产保全不可避免地触及到被申请人的生存权等基本权利,相应地就会涉及到被申请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问题。在当今强调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的理念下,尊重人的尊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共同追求。即不能仅仅为了申请人的某一项具体权利的实现而使被申请人失去继续生活和生产的能力,从而导致新的家庭悲剧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申请人的债权的最终实现。话应当一直保存该画直至解封,这样即使被申请人正常进行该事项,又维护了申请人的权益,且更有利于其实现债权。因此对于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各方利益,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充分发挥在司法实践中的灵活性与创造性。
来源:渭城区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