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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定作人在加工承揽中的赔偿责任
作者:张 丹  发布时间:2011-09-27 16:26:49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如何认定定作人对因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定作人是否尽到选任义务,如何认定其选任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法官认识的混淆。笔者从这两点问题入手,分析定作人在加工承揽中的责任,以期统一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认识。

  【关键词】赔偿责任 定做指示 选任

  定作人刘某与承揽人朱某签订了一份《安装防户网》合同,朱某雇员杨某在为刘某安装防护网过程中,不慎从四层坠落身亡。为此,杨某家人将定作人刘某诉至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经查,承揽人朱某未办理营业执照,杨某身亡系施工中未系安全绳,失足所致。

  在审理中,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对定作人刘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产生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定作人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司法解释中定作人有选任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承揽人朱某没有营业执照,刘某与其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定作人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司法解释中对定作人选任过失的规定并非是对承揽人资质的审查义务,本案中杨某坠亡是其未系安全绳,失足所致,其死亡结果与定作人刘某无关。

  对于本案的分歧,已集中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定作人的选任过失是否应包含对承揽人资质审查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中定作人刘某不应对死者杨某的坠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朱某有无资质与杨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造成杨某坠亡的直接原因是杨某没有按施工安全要求系安全绳,施工中失足坠落。也就是说,朱某有无资质并不必然导致施工人员坠亡。事件的根本是杨某从事高空危险作业,作为雇主的朱某却没有作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导致。其悲剧的发生是杨某在安装防护网中对安全意识的漠视,而非一纸执照所能避免。即使朱某具有执照、资质,而忽视安全施工,仍可能发生意外。所以本案中,定作人是否审查承揽人资质,并不构成司法解释中定作人选任的过失。

  定作人刘某为生活需要选择承揽人朱某加工防盗网,本身是消费者的角色,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对消费者的义务规定中,没有需要审查承揽人证照、资质的要求。对于朱某无照、无资质的经营行为,应该通过市场管理来完成,不应该把审查义务推到定作人、消费者身上。加工承揽合同有其特殊性,它是由承揽方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种、规格、质量和数量等要求,使用自己提供的材料进行生产,为定作方加工特定产品,向定作方收取相应价款的协议。承揽人的加工活动是独立于定作人而完成的,只要定作人在合同中没有选任过失行为,承揽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相对定作人,承揽人应是专业人员,需要加强安全意识的是承揽人,需要办理证照获取资质的也是承揽人,就是要把风险与承揽人的收益挂钩,让其明白“没有金刚钻,勿揽瓷器活”。

  再之,依据司法解释原文,上半部分明确承揽人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条解释,明确的区分了加工承揽合同与劳务合同中对于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有别于劳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绝大部分情况下是对合同中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的,只有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具有过失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在加工承揽合同中,不应扩大对定作人的要求。

  民事侵权责任的认定要紧紧围绕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定作人过失、指示,仅限于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定作人有相应的定作、指示、选任行为。本案中对于杨某的坠亡,定作人并没有对杨某死亡有相应的定作、指示、选任行为。致杨某死亡是其没有系安全绳失足坠落,对于这一结果,应该由其雇主朱某承担劳动合同关系中的赔偿责任。

  综上,加工承揽合同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只要定作人没有法定的过失行为,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秦都区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