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我国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为了有效进行打击、预防和遏制,我国刑法修改增加了规定,只要有醉酒驾车的危险驾驶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将苛以刑责。这是民声在立法层面的体现,也是立法机关坚持以人为本理念的体现。
一、酒驾入罪的社会背景
我国当前处于快速发展的社会转型时期 由于交通工具所导致的损害数字巨大,在这种背景下,对于醉酒驾驶所导致的犯罪行为尤其应妥善处理,这既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其次,我国浓厚的酒文化传统与现代化交通工具汽车拥有量的快速增长,传统习俗与现代化的碰撞,使悲剧时有发生。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8年我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18371 人,造成7623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 2.5025亿元;2009年1月至8月,仅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2010年全国查处酒后驾驶案件31万多起,其中醉酒驾驶42000起。由此不难看出,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产生了很大的威胁。但是,道德的力量、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关于酒后驾驶一律扣12分等一系列的运动式执法,在抑制越演越烈的酒驾现象上愈来愈乏力、治标不治本,长远影响十分有限。针对这一弊病,将醉酒驾驶入罪十分必要。
二、各国关于醉酒驾驶的法律规定
醉酒驾驶入罪并非我国首创,日本法律规定:即使无伤亡事故发生,酒后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均有可能被处以刑罚,最高可处拘役3年;在美国,首次醉酒驾车,除了罚款250至400美元之外,还可判处坐牢6个月;在英国,酒后驾车没有造成事故,但情节严重的将被判处监禁。加拿大规定,酒驾将被处以二千加元罚款、六个月监禁,并处吊销驾照三年,酒后驾车引起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死亡的,将面临最高达十四年的刑期。澳大利亚规定,如果醉酒驾驶员屡教不改,可以处到十年有期徒刑。在西班牙,如酒精含量高于每升0.6毫克,不管有否造成交通事故,司机都会面临刑事处罚,将被判处三到六个月的监禁或者处以高额罚款加上三十一天到九十天的社区劳动。在瑞典,酒精浓度超标的司机,重者将坐牢两年。芬兰规定,酒后驾车将面临罚款或六个月监禁;如果含量达到0.53毫克,则将被处以至少相当其六十天工资的罚款,或长达两年的监禁。在新加坡,酒后驾驶初犯者将受到一千至五千新元的罚款或长达六个月的监禁;重犯者强制监禁一年,并处罚金三千至一万新元;累犯者为罚金三万新元及最长十年的监禁。从以上法律规定不难看出,各国对醉酒驾驶的“重典”惩治,鉴于目前我国交通肇事案件激增的形势,我们可以借鉴各国的规定,考虑“重典”治交通。
三、对酒驾入罪的几点理解
(一)从目的上看,由于醉酒驾驶行为主观上多是一种过失,而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对于我国目前一系列严重的“醉驾”事故来说过于轻缓,不能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也无法有效规制醉酒驾驶,所以将酒驾入罪是对醉酒驾驶这种并未造成实际后果的行为的一种量刑较轻的处罚,是一种用于惩罚后果低于交通肇事罪后果的行为,目的在于规制醉酒等危险驾驶行为。但刑法在交通肇事罪的评价上,注重的是重大事故这个结果,显然这种评价模式对于醉酒驾驶这种特定的情况是不适用的。汽车是高速运动物,驾驶汽车本身对社会存在潜在危险,贪图享受(饮酒)而罔顾他人生命是严重不道德,也应该是违法的,所以,驾驶者必须预先对社会作出安全承诺,必须符合社会规定的驾驶汽车条件,否则应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从酒驾的标准上看:有人提出既然处罚力度增加了,酒驾的标准是否可以放宽松呢。目前我国现行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0.02mg每升,小于0.08mg每升的驾驶行为是饮酒驾车;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0.08mg每升时,就成了醉酒驾驶。在醉酒后驾驶,首先人的视力会下降,导致驾驶人员看不清东西;其次,运动反射神经迟钝,刹车会比未喝酒者慢1-2秒,这1-2秒就是生与死之间。研究表明,当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0.02mg每升时,人们的紧张感会下降(开车时必须保持适度的紧张感),事故率为未饮酒时的1.5倍;当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0.04mg每升时,其驾驶能力变坏,事故率为未饮酒时的2倍;当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0.08mg每升以上时,其平衡感和判断力障碍急剧上升,事故率为未饮酒时的5倍。另外,由于人在醉酒时会比较兴奋,所以车速往往会比平时快很多,这更是加大了事故的发生率。从这一现行酒驾标准看,认定酒后驾车的起点是0.2%(即每100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毫克),这一标准是瑞典的10倍,美国的2.5倍。比起发达国家,已经“宽松很多”。
(三)对于公务员而言,有种观点认为,公务员有时因公务需要喝酒,一旦发生酒驾,触犯刑法,将会被科以刑罚,这种惩罚未免过于苛刻。因为据现有公务员法的规定,被刑事处罚的人不可担任公务员,这样发生酒驾的公务员必将被开除公职,所以,能否在此之前设立一种“黄牌”预警制度,经过警告再犯的,再科以刑罚。笔者认为,公务员从事的是为人民服务的职业,更应具有特别谨慎的义务,立法不应因这一群体而改变初衷。不久前,日本有十六个地方政府强化了对公务员酒后开车的惩罚,按照新规定,公务员酒后开车,无论是否发生事故,一律就地免职或停职。
四、酒驾入罪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酒驾入罪存在立法缺陷。在醉酒驾驶行为出现严重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处罚,刑法修正案未作说明,从现有的刑法体系上看仍然要借助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进行处理,这样看来,酒驾入罪的意义就有点打折扣。
(二)酒驾入罪会导致刑事立案率激增,公安、司法机关不堪重负,监狱人满为患。笔者认为将醉酒驾驶写入刑法修正案,普通的交通违法行为一旦升格为“犯罪”,仅凭这两个字眼,就会让不少人在实施行为前,好好掂量掂量。可能一开始执行时,会使立案数激增,但如果严格执行一段时间,大家对本罪的严肃性有了深刻的认识后,相信根据趋利避害的本性,绝大部分人是不愿意以身试法的。从立法层面规制醉酒驾驶行为不但是理论界,也是司法实务界和社会大众长期呼吁的结果,相信能从根本上解决醉酒驾驶屡禁不止的状况。
(三)酒驾入罪存在执行难题。我国非常有限的司法资源忙于应对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等几类高发性案件已不堪重负,查处危险驾驶的执法成本太高,以醉酒驾驶为例,需要人为拦停车辆后测试,在现有的司法资源下这种测试注定只能是抽查式的,且概率非常低。如此一来,在警察眼皮子底下犯罪而未被抓获反倒成为笑谈,有损刑法的严肃性和威严性。笔者认为对待该种行为不能因噎废食,不能因为达不到百分之百的制裁便不再追究其责任,况且对执法部门来说,此类案件的侦查机关主要为交警大队,是可以同处理恶性刑事案件的刑警大队、治安大队分摊压力的。而且在醉酒驾驶入罪前,交警大队也是在按治安处罚治理该行为的,入罪以后,只是后续程序不同,需要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而此类案件有一共性,即取证并不繁琐,一般需要有酒精测试即可,不苛求犯罪嫌疑人认罪伏法及采集证人证言,刑罚较轻,处以拘役,自愿认罪无争议的,采取简易程序快速处理,简易快捷,并非会造成有些人称的司法资源不堪重负。相反,如果醉酒驾驶行为得到遏制,必然会减低交通肇事率,不但人民的生命安全得到一定的保障,而且还节约了司法资源。
(四)酒驾入罪存在执法不严现象,可能导致醉酒驾驶行为屡禁不止。有些观点认为,执法不严是醉酒驾驶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与其立法缝缝补补,不如铁腕执法。我们不能否认执法不严确实造成了醉酒驾驶屡禁不止的后果,然而期待通过严厉的行政执法来约束这一行为并非能在短期内实现。因为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行政执法本身就参杂着很多的“人情”,执法力度也时紧时松,行政处罚相对较轻,并不能让违法者彻底的有所觉悟。近年来屡禁不止的违章驾驶现象就是最好的例证。故期待更严厉的刑事处罚,不太实际。
五、结语
醉酒驾驶案件并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到经济赔偿与从宽处罚的关系,再到交通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近而到交通刑法的完善,备受社会关注。所以为更好的执行该条规定,做好法制宣传工作是非常必要的,公民只有懂法,才能更好的守法,莫等犯时空后悔。而对于侦查监督部门来说,醉酒驾驶入罪刑罚较轻,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应开展立案监督,有效防止侦查部门有案不立,办人情案,否则也只会让该条款形同虚设。对此,需要继续扩大案源渠道,实现信息源的多维性。与公安机关建立适当途径的信息共享机制,通过查阅治安处罚、行政处罚的案卷材料等途径,与公安机关共享信息,获取相关信息。关注舆情,通过网络媒体、举报平台等及时获悉案件信息,依靠社会力量获得案源,推动对酒驾入罪的惩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