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1、劳动关系的特点及认定 2、承揽关系的特点及认定3、如何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
【案件索引】
(2011)咸秦民初字第01235号
【基本案情】
原告任永永
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咸阳市公司
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装卸服务,原告每月按其人数制作考勤表及工资清单,交纳税款后将完税证交被告,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向原告支付装卸搬运费。2010年6月,被告物流中心给原告发放通行证。2010年7月4日,被告物流中心给原告等41人出具证明“共付给任永永等41人装卸费70492.50元”。同年7月5日,原告制作2010年6月份工资清单,被告物流中心在工资清单上盖章。2010年7月23日,原告等20人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的申请。2010年8月3日,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等人发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被告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受理案件的范围。2010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及补办“五金”。2010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 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月21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民初字第01906号民事裁定书;二、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是装卸服务,原告以其个人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纳税后,在被告处领取装卸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2010年6、7月份工资、补办“五金”的主张, 必须建立在原、被告之间依法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原告在本案审理中,未能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请求的误工费、精神赔偿金及交通费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其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永永对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咸阳市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任永永承担。
【评析】
一、该案争议的核心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从1992年5月4日至2010年7月15日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及补办“五金”;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装卸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对原告请求予以驳回。可见,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条件。那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呢?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劳动关系是在现实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与劳动者有着直接的联系;2、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提供生产资料的劳动者所在单位;3、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之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隶属性,即一旦劳动关系缔结,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集体劳动者的一员,用人单位就是劳动力的支配者和管理者;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和指导,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本案中,咸阳市地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显示原告是经营装卸搬运业的私人独资企业,以任永永的名义缴纳营业税。因此,任永永作为企业主,雇佣人员从事装卸服务,原被告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任永永作为私营独资企业的代表,不能等同于作为劳动者的自然人,不具备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任永永及全体装卸人员不隶属于被告,无义务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只有安全制度通过特别约定,适用于任永永;装卸工作的安排和完成都由任永永指挥和决定,被告只接受原告的劳动成果。可见,原告不具备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故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如何认识装卸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实践中如何区分该种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呢?
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卸服务合同关系,其法律性质上属于承揽关系。
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生产工具,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这是其主要特征。承揽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这是承揽关系的人身性表现。实践中,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应综合分析下列因素:1、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一方提供的劳务与所获报酬之间是否具有对价性质。事实劳动关系是以劳动者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而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一方是否受另一方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的是从属性的劳动;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承揽人可以自行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己的设备,负担危险责任,承揽人的劳务行为系独立性的劳动。3、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之间为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并接受其控制、指挥和监督,由其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可以认定是事实劳动关系;反之,则应认定是承揽关系。
本案中,原告招聘装卸工并进行考勤管理和支付报酬。原告每月按其人数制作考勤表及工资清单,交纳税款后将完税证交被告,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完税证出具证明,以装卸费的名义付给原告报酬,原告拿到该费用后再给其员工造工资表,然后进行发放。总之,原告利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力独立从事装卸服务,其劳动过程不受被告指挥和监督,二者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力完成装卸工作,由被告接受劳动成果并按量付费,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2010年6、7月份工资、补办“五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精神赔偿金及交通费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永永对被告陕西省烟草公司咸阳市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当事人就事实劳动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性质容易发生争议。我们要认真研究两类法律关系的特点,准确适用法律,把审判工作做得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