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因公受伤或致死的情况频繁出现,导致因工伤赔偿发生纠纷的案件数量急剧增长,而大多数受害者正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本可以享受国家给予的保障,但在现实中,这种保障并没有及时有效给予受害者,这一状况应该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用人单位给劳动者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但并未按国家规定购买工伤保险;第二种情况是用人单位按规定给劳动者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并未购买其他商业保险。
根据以上两种情况,分别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针对第一种情况,劳动者及其近亲属既有权获得人身意外保险,也有权获得工伤赔偿。虽然用个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但是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具有强制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由此可见,即使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让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劳动者在用工期间发生工伤,也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针对第二种情况,劳动者及其近亲属除了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之外,还可以向造成侵害事实的第三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肯定了当事人可以获得双重赔偿。由此可见,即使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劳动者仍可以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民事赔偿。
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经享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或者以劳动者已享受第三人的民事赔偿为由而拒绝向劳动者给付工伤保险赔偿,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相关法律已对此种行为进行了处罚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的实施仍存在一定漏洞。
为此,笔者提出以下两点建议:一,将工伤保险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用人单位只有具备了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资格并且按规定为其办理的工伤保险,才有资格雇佣劳动者为其工作,否则将予以严厉处罚。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着重从源头抓起,让此类纠纷的发生从根源处减小可能性。同时加强工伤事实发生后对劳动者索要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保障力度,切实让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在法律层面和现实层面上均注重对人的关怀,切实保障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