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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涉及财产留置权问题的处置
作者:杨少敏  发布时间:2011-06-13 15:13:22 打印 字号: | |
  [案例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民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陈伦,男,汉族,1963年月2日生,个体业主。

  原告陈文会,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生,个体业主。

  被告杨西平,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生,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咸阳紫韵东城项目部六号楼承包人。

  经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投资承揽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咸阳紫韵东城”二期6号楼工程,具体由被告负责工程之事。在合伙工程中二原告与被告产生了矛盾,2010年4月4日经协商二原告退出合伙,被告亦于同日向二原告分别出具欠条。后法院判决:被告杨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陈伦333523元,偿付原告陈文会333657元。

  [执行]

  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经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杨西平有部分建筑施工设备存放于咸阳市水泥制管厂内。杨西平在存放之初与咸阳市水泥制管厂有保管协议,约定了保管费,但该费用已届清偿期而至今未付。

  对于杨西平所有的此建筑施工设备,申请人要求扣押、拍卖该建筑施工设备。能否直接扣押、拍卖。执行中产生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扣押,并进行评估、拍卖。另一种意见认为:此建筑施工设备因未支付咸阳市水泥制管厂的保管费,故不能直接扣押,需待清偿该场地租赁费后才可扣押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该案执行中涉及留置权问题。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依法享有的留置该动产并以该动产的变价有限受偿的权利。留置权的发生须基于三个要件,一是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二是占有的动产必须与债权有牵连关系,三是债权须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另外,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人是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留置权,无需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该案中,杨西平与咸阳市水泥制管厂直接有保管协议,水泥制管厂根据此协议占有杨西平的建筑施工设备,保管费用已届清偿期而杨西平未清偿,在此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中,咸阳市水泥制管厂对该建筑施工设备享有留置权。此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故应优先于一般债权受偿。

  而本案申请人陈伦、陈文会要求扣押、拍卖该设备,必须使该留置权得到实现或消灭。一是留置权得到实现。由咸阳市水泥制管厂行使留置权,拍卖该设备,在扣除保管费用后,留置权消灭,剩余部分由人民法院执行,实现申请人的权利。二是留置权消灭。方法一:由被执行人杨西平向水泥制管厂另行提供担保,在咸阳市水泥制管厂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建筑设备上的留置权予以涤除,然后法院才可对该设备进行扣押。方法二:咸阳市水泥制管厂基于自己的意思,将该设备返还给杨西平,法院可以进行扣押。方法三:咸阳市水泥制管厂同意延缓杨西平清偿保管费,法院可以对该设备进行扣押。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