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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为从行政处罚上升为刑事处罚的分析
作者:程军凯  发布时间:2011-05-31 11:38:33 打印 字号: | |
  [引言]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二十二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调整的对象,说明从前以行政法律规范来调整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为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充分体现了法是以社会为基础,但同时又对社会进行调整的特性。由于该法刚刚颁行,从交通参与者到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从广大民众到新闻媒体均对此表示出极大的关注,也引起了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广泛争议,不同的对象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对该法进行评判。笔者仅从法理学的角度对“醉驾入刑”的正当性进行分析,旨在抛砖引玉,共同为我国的法制建设尽己微薄之力。

  一、“醉驾入刑”符合法律对社会调整的基本要求

  社会是法的基础,是指法律的变迁与社会的发展进程基本一致,法律的性质与功能决定于社会。但法律同时又对社会进行调整:法律对社会的调整,首先是通过平衡社会各种利益冲突,从而达到确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其次是通过法律的干预,对已经出现的社会矛盾予以化解。在交通工具日益发达的当今社会,交通事故所带来的社会矛盾日益尖锐,道路交通安全已经成为社会问题,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所引起的交通事故呈高发态势。因此,如果仍然采用暂扣驾证、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方式已经不能有效平衡社会利益冲突,醉酒驾驶的违法成本过低使其成为其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醉驾入刑”,就是用刑罚的手段规范醉驾行为,从刑法的角度评价醉驾行为,以最严厉的国家强制力制裁醉驾违法行为,大大提高醉驾的违法成本,从而达到确立和维护社会交通秩序的目的,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醉驾入刑”是人权的体现和保障

  醉驾行为使不特定主体的人权始终处于危险之中。所谓人权,是指作为个体或者群体的人,基于人的本性并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一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为了自身的生存、自由活动、自由发展,以能够真正掌握自己的命运而必须平等具有的权利。人权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是应有权利,是基于人的本性和本质应该享有的权利。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人对人权的要求是共同的,而人的社会属性对人权的要求又是各不相同的。因此,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体现着普遍性与特殊性、共性与个性的对立统一。

  第二个层次是法律权利,是基于法律规定而确定的权利。人的应有权利只有被法律确认为法定权利以后才可能得以实现。

  第三个层次是实有权利,是以实有权利为基础,通过法律保障的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和法律权利,只是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和资格,因此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而应有权利的自然属性与法律权利的社会属性给法律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人权是法律的源泉,是法律评价的标准。不能体现人权要求的法律是永远不会产生和促成法律秩序的法律,只有体现人权精神和内涵的法律才是体现社会进步的法律。人权的实现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障,缺少的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宣布和保护,人权只有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应有状态并会经常处于面临侵害的危险之中。社会物质条件是人权的客体,公共道路的通行环境是该客体的一部分,醉驾行为就是通过不尊重人权客体来侵犯人权的,“醉驾入刑”就是把人权客体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把应有权利转变为法律权利,进而成为实有权利,实现法律对人权的体现和保障。

  三、“醉驾入刑”符合立法原则

  立法是行使立法权的表现,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是将一定的社会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是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第一次分配的活动。而立法原则是立法过程中必须贯彻始终的行为准则,是立法活动指导思想的规范化和具体化。在我国,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是我国现价段的立法原则:

  1、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是法治原则的体现,这一原则要求一切立法活动都要有法律根据,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立法内容、立法程序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立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是制定、修改、废止法律的唯一主体。“醉驾入刑”是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的范畴,其制定的主体、程序、内容均符合法治原则。

  2、体现广大民众意愿是民主原则的体现。这一原则要求立法应当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立法活动。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步伐的不断迈进,人们的生活水平有了大幅度的提高,机动车辆已经进入千家万户,但由于驾驶技术、安全意识的相对薄弱,加之酒后或者醉驾驾驶机动车辆,使得近年来恶性交通事故频频发生,已经成为广大民众出行的一大安全隐患,社会各界对此怨声载道,呼吁国家加大对酒驾和醉驾的处罚力度,增加醉驾的违法成本,从根本上遏制恶性交通事故的高发态势。这不仅是保障广大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也是保障驾驶者自身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醉驾入刑”正是在这种社会广大民众要求的背景下出台的,充分体现了广大民众的意愿。该法律实施以来,酒驾、醉驾的情况明显减少,饮酒不开车、开车不饮酒已经逐渐成为广大驾驶员的自我约束规范,社会各界对此反应良好。

  3、从实际处发,科学合理的规定权利、义务、责任是科学原则的体现。这一原则要求立法应尊重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做好立法前的调查研究工作。从交通管理部门的统计数据来看,近年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已经到达民众不能容忍的程度。因此,国家通过对刑法的适当修改,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这一规定虽然相对行政处罚要严厉许多,但在刑法分则的诸多规定中,其却是相对较轻的,这是从实际出发,科学立法的充分表现。

  四、醉驾行为符合纳入刑法评价的条件

  在法律体系中有众多的法律部门,刑法是补充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一个侵害法益的行为,如果其他部门法不能充分的保护法益,不足以抑制违法行为时我们才能选择刑法予以保护或抑制。也就是说,其他部门法是"第一道防线",而刑法是"第二道防线",这就是刑法的补充性。不仅如此,其他部门法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也借助于刑法的保障,这是由于刑法的功能和刑罚的效果所决定的。刑法的一个最大的功能就是国家用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制裁刑事违法行为,其方法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剥夺生命权。刑罚的效果就是通过对犯罪人科以刑罚,使其受到刑罚的痛苦,以达到保护法益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刑法之外的其他部门法却都无一例外的在其各自的领域内担负着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保护一定的法益的责任。当某一法益受到侵害,我们应当首先选择的是调整这一领域的部门法,而只有当该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该法益时,或该部门法不足以抑制侵害法益的行为时,才选择刑法加以保护或抑制.这即是刑法的谦抑性。任何确定刑罚处罚的标准,应当认为,只有在符合以下五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将该行为纳入刑法评价的范畴,即以犯罪论处:

  1、该行为侵害法益已经非常严重,而且绝大部分人无法容忍,并主张以刑法规制。

  ⒉其他法律不足以抑制该侵害行为,以保护法益。

  ⒊运用刑法规制,不会导致对有益社会的行为同时也予以禁止,不会对国民的自由予以不合理的限制。

  ⒋在刑法上能够对该行为予以客观的评价和认定,以及公平的处理。

  ⒌运用刑法处罚该行为,能够获得预防或抑制该行为的效果。

  社会物质条件是人权的客体,公共道路的通行环境是该客体的一部分,是法律保护的对象,侵害公共道路的通行环境的行为就是侵害法益的行为,以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该侵害法益的行为已经不能抑制该侵害行为,而以刑法规范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不仅不会限制驾驶人的饮酒自由,而且能够引导其健康饮酒。

  [结语]

  法的社会基础性告诉我们,法是以社会为基础的,是调整社会的手段。社会的发展必然引起法律的变化,再好的法律也不会一成不变。应当承认,行政法律规范在此前许多年中,对酒驾、醉驾行为的调整收到了十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我们没有理由对此有所怀疑,只是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其不再适应社会的发展,而必须用刑法规范来调整,这就是法律规范正当性需要。同时,我们还要清醒的认识到,随着我国社会的进一步发展,随着驾驶人员的技术、安全意识、综合素质的提高,取消“醉驾入刑”,重新由行政法律调整驾驶行为不是没有可能,这同样是法律规范的正当性要求。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