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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强制执行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作者:张俊亭  发布时间:2011-05-25 11:06:46 打印 字号: | |
  多年来,执行“难”问题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并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近几年,全国法院自上而下开展了的“执行会战”、“集中执行战役”、清理执行积案和强化委托执行等工作,切实执结了一些大案、要案和部分久执未结的案件,取得了明显效果。但是“执行难”的问题并未从根本得到解决。这不但使如何解决“执行难”问题成为一个热门话题,同时也凸显出了我国在执行立法上的诸多缺陷,因此,制定单独的强制执行法就显得尤为重要。为此,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对制定实施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问题谈一谈自己的拙见,呼吁尽快制定颁布强制执行法。

  一、强制执行单独立法是强制执行地位和作用决定

  人民法院是司法权的直接行使者,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工作倍受社会关注。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中,执行工作又是社会最为关注的焦点,老百姓议论的热点,人民法院工作的难点。之所以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热点和难点,是因为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是因为执行工作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最切身的利益,是因为民事强制执行立法滞后,缺乏一整套有效的规范、保障、制裁、监督、救济的真正意义上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为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党中央明确指出要从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树立法院权威的高度;从改善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深刻认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足见执行工作地位之高,作用之大,任务之艰巨。要肩负如此艰巨的重任,仅用《民事诉讼法》中的34个执行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几个司法解释来保障执行工作,显然法律供给不足,有必要将强制执行单独立法。

  二、强制执行单独立法是强制执行权性质和特点决定

  执行实践告诉我们,强制执行权主要体现在实现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上,具有单向性、主动性、强制性、不平等性等特点。强制执行要求执行法官和执行员积极主动介入,快速高效、最大化地实现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将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设置在《民事诉讼法》中,必然影响强制执行程序的独特性及其功能的发挥。因此,强制执行法律制度有必要从《民事诉讼法》中剥离出来单独立法。

  三、强制执行单独立法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要求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制定颁布施行的一部重要民事诉讼程序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生活的变化,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人们的观念在不断转变,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社会对司法需求与立法滞后的矛盾越来越凸现。为了缓解立法滞后给执行工作带来的巨大压力,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对执行实践经验的总结和研究,先后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仍然适应不了社会发展变革的需求。制定实施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十分必要,迫在眉睫。

  四、强制执行单独立法是规范执行行为的需要

  我们知道,强制执行涉及到申请执行人的切身利益,涉及到对被执行人财产权和自由权的剥夺和限制,涉及到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一个环节上出问题,都会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给人民法院的形象造成损害,最终会使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产生信任危机。现实强制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随意性较大,不作为、消极作为、乱作为的问题时有发生,这与缺乏一部科学、严谨、全面、系统、完整、操作性很强的强制执行法有很大关系。制定强制执行法是规范执行行为的根本保证。

  五、强制执行单独立法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需要

  近年来,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在相当困难的条件下进行的:执行债务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等问题不断加剧,以致造成未执行案件大量积压,人民法院在个案执行中遇到的逃避、抗拒、阻碍、干预执行的问题令人触目惊心;执行人员消极执行、违法执行和阻碍执行的问题时有发生,这与缺乏一部系统、完整的强制执行法不无关系;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中,很多制度都缺乏明确的规定,且很多条文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导致执行工作的全面开展中适用法律难和适用上的不统一,也为搞地方保护主义和债务人规避法律以及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留下了可乘之机,妨碍了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这些问题已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因此,要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形成合力,综合治理,把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利害关系人在纪律、行政、经济、文化、道德、社会舆论等事宜上的各种手段和措施上升到法律层面,形成法律规则,使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在投资、经营、注册、从业、任职、提拨、晋级、置产、出境、高消费、获得荣誉等方方面面受到限制或禁止,使执行参与人正确行使权利,协助执行义务人积极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债务,使妨害执行、抗拒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和制栽,这才是解决执行难的治本之策。而要对执行当事人、执行参与人、协助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全方位的约束、规范、监督、制裁、保障,就必须有一部科学、严谨、全面、系统、完整、操作性很强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制定单行的强制执行法十分必要。

  六、制定实施强制执行法的时机已经成熟。

  一是从立法理论上看,最高人民法院积极加强对执行实践经验的研究和总结,先后制定了《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加强对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规定》、《关于搞好委托执行工作的决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性文件,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奠定了较好的基础。二是从立法技术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边工作、边探索,特别是通过对执行工作管理体制、执行权运行机制、执行机构和执行方式方法等问题的研究探索,已经在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执行机关、执行管辖、执行当事人、协助执行人、执行的申请和受理、执行程序进行的一般事项、执行救济、金钱债权的执行、可执行的财产范围及其指定、对动产、不动产的执行、对执行债务人债权的执行、对其他财产权的执行、参与分配、物的交付请求权和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等方面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为制定强制执行法提供了司法实践条件 。三是从立法体例上上看,比利时、奥地利、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将强制执行法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独立为法典,为我国《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提供了先例和可以借鉴的经验。
来源:武功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