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推进,土地征用逐年增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大量涌入法院。此类纠纷通常诉讼主体一方人数众多,案件牵涉面广,内容复杂,如处理不当,极易形成涉诉信访案件,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不小压力。
在审判实践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包括出嫁女)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收益分配方案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制订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但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界定事关村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以最高院就未在《解释》中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而是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相关规定。[1]在此类纠纷中,村集体往往以收益分配方案的方式赋予或限制,甚或剥夺某人的成员资格,而《村委会组织法》并未给予村委会这种权力。所以,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是确认诉讼主体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目前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的讨论比较多,并且已初步形成指导性意见。但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身的性质和确认程序却探讨不多。
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同于村民资格。我国农村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组织都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村集体经济组织多由村民组织来代表,导致二者经常混为一体。正因为如此,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的案件难以处理的关键就在于一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必然联系到村民资格,而村民资格又引出村民自治这样一个宪法层次的问题,使得这类案件成为“烫手山芋”。其实,这是一个误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村民资格一般是指村民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自治组织成员的一种法律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建立在农村土地集体共有的经济基础上的经济实体,而村民组织是按照宪法和村民组织法建立的自治性政治组织。村务管理权和选举权都是以村委会为单位,而相当多的村民小组则因为独立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成为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组织法》第5条明确表明村委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由此不难看出在法律性质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私法范畴概念,村民组织则是公法范围概念。
2007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农民专业化合作社法》第14条明确规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化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化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化合作社的社员。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完全私法性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现实的,尽管这样的合作社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还很少。
第二,村民组织或行政机关目前无法有效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然规定村民会议是村内事务的决定者,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罗列的8项权限并未提到资格确认。村委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法律上是不具备确认权力的,成员资格的获得和失去不是基于村组织的赋予或剥夺。其次,我们在实践中审查成员资格通常都以户籍作为第一要件,但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既有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进行辨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目前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行政机关有这项权力。
第三,法院有权在审判过程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个准私法范围的概念,人民法院当然有权确认。其次,最高院《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而该类纠纷解决的先决条件就是确认成员资格,故人民法院应依法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关于出嫁女的资格确认问题,实践中存在着法律与民风民俗的冲突。由于传统封建思想根深蒂固,在广大农村,相当多的村民认为依风俗,“嫁出去的女子泼出去的水”,出嫁女不应当享有娘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益。而依《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因此,出嫁女在婆家未取得承包地之前,仍享有娘家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益。总之,审理此类案件,需要做好审理前、中、后的相关答疑疏导工作,做到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