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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应因感情不和 帮助须为生活困难
徐女诉王男离婚纠纷一案的两点思考
作者:李亚维 王雅宏  发布时间:2011-05-05 09:31:41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以分居满两年为由诉请离婚,分居必须是因为感情不和导致;诉请对方给予离婚帮助的,请求方应为离婚时生活困难。

  【案例索引】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 00483号。

  【基本案情】

  原告:许女(化名)

  被告:王男(化名)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产生矛盾,2008年11月原告调至宝鸡工作,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1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经常至原告父母家闹事,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另原告身体有疾病需长期治疗,被告应给予相应的补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分居与事实不符,被告经常到宝鸡看望原告,被告也没有去原告父母家中闹事,原告婚前患病至今,长期治疗是事实。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理】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08年11月原告调至宝鸡工作,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缺乏交流与沟通,感情出现问题。2009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感情无明显改善。2010年11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诉讼中,原告离婚意愿坚决,经本院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现在在宝鸡工作生活,夫妻共同财产飞利浦电视等物品在咸阳家中,由被告一直使用,为方便生活,判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所汇的10万元,其已作为债务,向其父母予以偿还,但对其债务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10万元原告亦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花费,故该10万元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原告身体患有疾病,需要长期治疗,该现金的分割以侧重于保护女方利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系宝鸡市邮政局职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加之可以分割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以用于其疾病的治疗,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二款、第39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女与被告王男离婚。

  二、飞利浦电视1台、海尔冰箱1台、西门子洗衣机1台、海信柜式空调1台、志高壁挂空调1台、山水音响1组、电脑1台、家具:2套柜子、3张床、沙发、茶几、餐桌由被告所有。

  三、存款10万元,7万元归原告徐女所有,3万元归被告王男所有。

  四、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补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女承担150元,被告王男承担150元。

  【评析】

  一、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调至宝鸡工作,双方分居至今”能否成为支持其诉请离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是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则构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中,如果调解不成,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满足这一条件两个必备要件是:1、因感情不和;2、分居满两年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形成法定的离婚理由。

  造成夫妻分居的原因有两种:一、因客观原因,如夫妻俩在两个城市工作,没有同居的条件,这种夫妻分居的情形,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即是夫妻分居时间满两年也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法定提出离婚的理由;二、因主观原因,如缺乏婚姻基础,婚后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而分居满两年的,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的法定离婚的理由。

  从本案原告诉称中可以得出如下信息:一、分居满两年。从2008年11月至今分居时间2年5个月;二、分居因原告调至宝鸡工作,属于客观原因,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的理由。

  故“2008年11月原告调至宝鸡工作,双方分居至今”不能成为支持其诉请离婚的依据。

  二、本案原告诉称:“原告身体有疾病需长期治疗,被告应给予相应的补助”,被告承认原告患病事实,据此原告能否获得其诉请的10000元离婚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二○○一年第三十号法释作出如下规定:1)一方生活困难,“是指离婚时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2)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原告患有髋臼发育不良症,笔者通过咨询得知,此病需手术治疗,手术费约6万元。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到原告身体患有疾病,需要长期治疗,现金的分割侧重于保护女方利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原告获得7万元。

  原告系宝鸡市邮政局职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加之分割到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其疾病的治疗,不会造成生活困难,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补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