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1、原告因被提前退休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2、如何处理退休争议案件中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关系?
【案件索引】
(2011)咸秦民初字第00468号
【基本案情】
原告行顺达
被告咸阳市供电局
原告行顺达原系咸阳市供电局职工,原告认为其出生时间应为1950年11月16日,被告违背国家法定男60周岁退休的规定于2009年11月为其办理退休是违规行为,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该退休手续,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其应得工资收入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咸阳市供电局认为其为原告办理退休是以原告档案最早记载年龄为依据的,且得到了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批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行顺达原系咸阳市供电局职工,其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0年11月16日,招工登记表上填写的出生日期为49年11月。2009年11月,被告咸阳市供电局报经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批准,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原告认为职工的出生日期应以身份证为准,被告违背国家法定男60周岁退休的规定为其办理退休是违规行为,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该退休手续,恢复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其应得工资收入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原告退休手续的办理是由用人单位咸阳市供电局提出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该行为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行顺达的起诉。
【评析】
一、该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在于案件的定性,即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被告则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具体而言, 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包括民事权利义务争议、非诉讼事件和涉外民事诉讼案件。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范围包括:民法、婚姻法调整的因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案件、经济法调整的因经济关系发生的各类纠纷、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其他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案件。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呢?首先,需要明确劳动争议案件的含义。劳动争议也称劳动纠纷,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可见,成立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核心是原告的退休手续是否应当被撤销。如果被撤销,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被维持,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对原告退休手续的审查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先决条件。原告的退休手续是由被告咸阳市供电局提出申请,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批后办理的,审查省厅的审批行为是否合法是本案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因此,本案的实质是原告对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其退休的审批行为不服,该审批行为应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有四个要素:1.是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关实施的行为,这是主体要素。2.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这是成立要素。3.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这是对象要素。4.是作出有关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这是内容要素。本案中,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为审批国家干部和职工退休的法定机关,基于咸阳市供电局的申请同意行顺达退休,是针对原告个人所实施的行为,直接影响原告个人的权益,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请求撤销退休手续应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应得工资收入70000元,如何处理该民事请求是该案的第二个焦点。如前所述,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退休的审批是否合法是原告民事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如果该审批行为合法,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09年11月终止,也就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工资收入70000元的问题。可见,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原告提起该民事诉讼的前提,劳动关系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相反,如果通过行政诉讼,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审批行为被确认违法或者被撤销,那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1月后仍然存在,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原告提出工资收入补偿的请求显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当然,人民法院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时仍应坚持“先裁后审”的原则,即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必须经过仲裁程序。总之,对原告民事请求的审理受限于对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原告必须首先通过与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诉讼来确认该厅审批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原告没有在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提起行政诉讼,故对民事诉讼不适用裁定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告知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实践中,因退休手续的办理引发的纠纷案件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劳动者已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用人单位拒绝为其办理退休相关手续;另一种是用人单位提前为劳动者办理退休相关手续。一般认为,前一种情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终止,由此发生的纠纷仍属劳动争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理条件;后一种情形由于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劳动者如果不服,应当首先以审批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的结果再对民事诉讼进行处理。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要认真研究这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把握劳动争议和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正确处理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关系,在该类型案件的审理中把握规律,把审判工作做得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