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案件快报
保险免责条款未告知 发生交通事故须担责
作者:王航会  发布时间:2011-01-17 15:43:17 打印 字号: | |
  鱼某于2010年4月4日购买五征飞碟牌农用车一辆,车号为陕05-W319临。2010年4月7日鱼某为其农用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间从2010年4月7日零时起一年。2010年4月8日11时55分左右,鱼某无证驾驶该农用车沿长宁公路自西向东行至8KM+360M处与亦无驾驶证的文某所骑的陕D-V7408 号新大洲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文某受重伤。经送医院抢救数日而亡故。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为:文某、鱼某负同等责任。在处理文某的赔偿问题时,鱼某认为他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认为,鱼某对该农用车虽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鱼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文某的家属遂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财产保险公司与鱼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所附的格式条款第九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向鱼某做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责,违反保险法之规定,法院不予以支持。遂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文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整,剩余损失由鱼某和文某的家属各承担50%。
来源:长武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