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提示】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在被保险人(亦是投保人)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在第二年约定的缴费期过后,约定的宽限期60日过后亦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合同中止。在中止期间,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的亲属缴纳保费,该合同处于一种什么状态?
【案情索引】
2010年咸秦民初字第01766号民事调解书,案情张孝林(被保险人已死亡)于2008年6月21日与被告之间签订了简易人寿两全保险合同,保险单号2008-610426-405-01503160-4,合同生效后,张孝林按合同履行了第一次缴纳保险费之义务。该合同为十年期限,分期付款,一年一次,每次1000元,保费的宽限期为60天。第二期保费缴纳期为2009年6月21日,宽限期届满日为2009年8月21日,2009年当期保费在宽期届满未交。2009年9月29日张孝林因交通事故死亡,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被告按保险金额的8倍给付,即8万元事故保险金。2009年9月29日张孝林因意外事故身亡,2009年11月16日被保险人张孝林的家属在保险公司柜台交了2009年的保费。
【调解】
因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在2009年9月29日,被保险人缴纳第二期保费。时间为2009年6月21日,保费宽限期为60天,在宽限期届满后被保险人仍未缴保费。按保险法第36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在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死亡,在被保险人死亡后的2009年11月16日被保险人的家属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亦接收了保费,该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无法恢复合同效力,该合同已失效。鉴于被保险人及妻子双亡,家中留有年迈的父母及3个未成年的子女。经多次做被告工作,被告最后同意给原告补偿5000元。调解协议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补偿原告张进有、程桂霞、张婷、张海婷人民币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评析】
该案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还是无效?如果无效是什么情形下无效?原告主张保险合同有效,其理由为第二期缴纳保费的宽限期届满被保险人未缴纳保费,按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被保险人的家属在效力中止期间即2009年11月16日缴纳了保费,按保险法37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故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位于保险合同失效期间,冒用死者被保险人张孝林名义恢复合同效力的申请无效,因为被保险人死亡无保险利益,故合同无效。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即人身保险在订立合同时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保险法第31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而该案的保险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也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该案的情形是第二期保费宽限期届满后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死亡,被保险人的家属补交了保费是在合同履行期,不适用保险利益,故该案不是因为无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该案是否有效呢?该案是在处于合同效力中止期间被保险人死亡,在其死亡后被保险人的家属交了二期保费,合同效力能否恢复,按保险法第37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且该合同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在未缴纳二期保费时,被保险人死亡,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成就,故合同的效力无法恢复。合同的效力由中止状态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进入无效状态,即合同效力归于消灭。故该案不是无保险利益的无效,亦不是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无效。而是属于合同处于中止状态出现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成就,而无法恢复效力的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