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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合同瞎签名 法院判决担连责
作者:贾和平  发布时间:2010-11-17 10:54:35 打印 字号: | |
  2010年11月16日郭磊(化名)诉牛武(化名)及惠华(化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长武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牛武返还原告的钢管1156根,十字扣件1000个;被告牛武清偿原告租赁费22165.84元;担保人惠华与被告牛武互负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2009年8月15日,经被告惠华介绍,被告牛武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及十字扣件。经双方协商,钢管每米租赁费为0.02元/日,十字扣件每个租赁费为0.012元/日。当天被告牛武预交了5000元押金后,原告与其签订了钢管1156根,十字扣件1000个租赁合同,被告惠华在合同上注明担保人并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牛武于2009年8月17日又交了1000元押金后将钢管及十字扣件运走。原、被告、担保人未约定租赁期限及保证期间。2009年10月15日,经原告方索要被告牛武支付了租赁费31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租赁费,2010年3月经原告方寻早,被告牛武不知去向,后原告方多次找担保人惠华索要租赁费及钢管及十字扣件,其均以不知被告牛武去向为由不同意给付。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牛武与五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惠华在合同上签写了自己的名字并注明为担保人,被告惠华辩称他们并没有约定牛武不履行义务时其应承担履行债务义务,他是介绍人,他只是签写了“担保人惠华” 几个字。惠华系成年人,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辩解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据此应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当事人在本案中并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的具体方式,因此依照法律规定惠华应按连带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长武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