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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补偿惹争议 永寿法官悉心解民忧
作者:倪治国  发布时间:2010-11-11 14:43:27 打印 字号: | |
  2010年11月10日,申请人王民(化名)与永寿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有了新的转机,申请人王民有了新盼头。

  王民系永寿县街道人,1995年永寿县人民政府拓宽西兰公路时,王民家的房屋在拆迁之列,1995年5月,永寿县人民政府拆迁办对王民的房屋丈量后,确认拆迁房屋面积为225.8平方米,按照规定王民应获补偿金额18640元,有拆迁补偿协议及公证书。该补偿金额后因补偿标准的变化而有所调整,因王民对拆迁补偿安置有意见,当时没有领取补偿费。

  1996年5月1日,政府付给申请人王民楼房等款加过渡费共计44967.8元(付款单一张),1996年5月2日,政府补付王民二楼附属设施款金额16726元(付款单一张),两张付款单均有王民的签字及指印。王民对第一张付款单44967.8元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在自己未领取期间所产生的利息3676.5元应归自己所有。同时认为1996年5月2日的付款单自己并未领取,付款单上的指印及签名并非出自其本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王民于2007年7月向永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寿县人民政府支付其未领取的第二笔补偿款16726元及其第一笔补偿款所产生的利息3676.5元共计20402.5元。

  永寿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民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民不服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永寿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并由永寿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王民房屋拆迁补偿款20402.5元(楼房附属设施补偿款16726元及第一笔补偿款所产生的利息3676.5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5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生效后,永寿县人民政府未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王民于2010年8月10日向永寿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考虑到被执行永寿县人民政府法人系永寿县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势必会对政府形象产生不利影响,于是通过多方努力协调,希望能够和解处理此案。协调过程中,县政府提出由于政府财政紧缺,先支付一部分款项给申请人,剩余款项尽快筹集,申请人坚决不同意,致使该案件处于僵持阶段。

  2010年10月,申请人王民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该案情况。

  得知情况后,执行人员将情况向院长苏俊同志作了汇报,苏俊院长当即派执行人员主动联系申请人王民,仔细向其解释该案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并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同时当即承诺帮助王民和中院联系,以期此案能够得以快速执行。申请人王民在法院院长和执行人员苦口婆心的劝说下,决定听取法院的建议申请提级执行,并许诺“以后绝不盲目上访,一切按法律程序办。”一起可能引发涉诉上访的案件被及时化解在初始阶段,申请人承诺不再上访缠访。据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同意对此案提级执行。
来源:永寿县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