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1、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未约定具体数额,约定的标的已经转让,转让费应该如何认定?2、没有收条,如何确定转让费是否已经给付?给付了多少?3、就前两个问题,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
咸阳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民初字第0181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杨新民
被告:魏专库
被告:史海运
2009年12月24日,原告杨新民与被告魏专库签订了《双照乡砖厂产权转让协议》及《双照乡砖厂所有权转让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杨新民将其砖厂转让给魏专库,魏专库一次性支付杨新民转让费,双方对转让的设备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协议中未约定转让费用的数额。上述两份协议的见证人均为刘修娃。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史海运,原告诉称转让费为673163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明。二被告认可买卖砖厂的各项费用为620000元,并称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但未提供现金的收据,庭审中原告称从见证人刘修娃处收到砖厂的转让费444000元,并给刘修娃打有收条,但刘称没有打收条。2010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砖厂各项转让费共计6731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判】
原告杨新民与被告魏专库签订的两份转让协议,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份转让协议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史海运虽未与原告杨新民签订转让合同,但系实际经营者,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将砖厂交付被告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转让费,原告称其转让费为673163元,因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认可转让费为620000元,且有证据证明,故转让费应按被告认可的数额确认。二被告主张620000元的转让费已交付原告,因证据不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承认已收到转让费444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费673163元,应扣除已收的转让费,即被告应支付剩余转让费176000元。被告史海运是实际经营者,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专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新民转让费176000元,被告史海运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2元,由原告承担7902元,二被告共同承担2630元。
【评析】
本案围绕转让款是否给付,给付数额为多少双方争执不下,并由此显得此案案情有些扑朔迷离,原告称被告转让款并未给付,后来承认从中间人处收到444000元,被告称转让款为620000元,并且已经全额支付,但却没有收条。显然,双方的说法均让人有怀疑的地方。根据证据规则,转让费的多少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转让费是否支付应该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转让费为67万,则应该以被告认可的62万为准,被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已经全额支付62万,则应该以原告承认收到的444000元为准。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余款176000。
原告足额缴纳10000余元起诉费,起诉670000元,被告却以不欠原告转让款为由答辩,本案在最初的审理阶段就呈现了如何认定事实关键问题。在法官耐心细致的审判下,原告承认了其收到部分款项的事实,同时,法官抓住本案举证责任的关键,合理确定双方责任,最终较为准确的查清了事实,确定的双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