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司法的权威得以确立、人权的保障得以实现,首先应当以生效的裁判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为前提,因而,必须对生效裁判中的不公正加以纠正。但是,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及程序的安定性又要求案件的审理应当极力避免反复进行。再审程序就是在这样一种矛盾中构建的审理程序。因此,再审程序是对不公正的生效裁判进行纠正的非常救济程序,也是决定公正能否实现的最后一道防线,但这一重要功能的实现又有赖于再审程序启动制度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刑事再审程序启动制度的意义由此可见一斑,有鉴于此,本文打算从启动制度的角度对刑事再审程序启动制度作一整体险研究,并在这一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制度的缺陷进行了揭示同时也提出了自己的完善思路。
【关键词】 刑事再审 主体 启动
一、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刑事再审程序是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对已经确定生效的裁判以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理由,请求法院重新审判,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判的法律程序。” 从本质上说,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独立于普通程序之外的纠错程序,该程序的设立目的在于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因为已生效的裁判不可避免地存在错误,有的错误必须加以纠正。而且再审的纠错救济功能是无法为上诉功能所代替的,即使将二审终审改为三审终审也是如此。” 同时,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诉讼认识的局限性以及诉讼中其他各种条件的限制,生效判决出现错误也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必须专门设立的审判纠错程序,即再审程序,以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实现司法正义,保障人权。
刑事再审程序在我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项特别程序。” “从诉讼实质上讲,刑事再审程序是一种补救性程序,或称救济程序。因此有其自身的特点:
第一,提起程序主体的特定性。能够决定提起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两类,一类主体是人民法院,另一类主体是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205条规定,刑事再审程序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形式提起。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对己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该申诉只是作为司法机关发现裁判错误的一个材料来源,不是诉讼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因此,申诉行为不能直接引起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
第二,再审案件的法院不受限制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再审审理的法院分为三种情况:1、原来的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2、进行提审的最高法院、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3、由上级法院依法指令再审的下级人民法院。
第三,再审对象的特殊性。刑事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1、己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裁定;2、终审的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判决。
第四,再审提起程序无时间限制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任何时间都可以依法提起刑事再审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发现新罪或者需要将无罪改判为有罪的情况提起刑事再审程序,法律规定该种情况受刑法追诉时效的期限限制。对有罪改判为无罪的情况提起刑事再审程序,法律未规定有任何时效期限限制。
二、刑事再审程序的意义
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非常救济程序。再审程序在司法实践中保障国家刑罚权得以正确行使,同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因此,刑事再审程序对于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具体表现在:
(一)有利于保障刑罚权得以正确行使
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依照法律和事实对案件作出判决和裁定。判决、裁定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了稳定性、严肃性、权威性,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进行变更或者撤销。但是,由于刑事案件情况错综复杂,案件客观真实性易受侦查主体主观因素和环境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案件事实不易被明确的发现。同时,在审判过程中,裁判的公正性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法官主观因素如思维角度、深度和广度的制约。因此,虽然刑事案件经过了侦查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进行的公诉、和一审法院的审判,甚至还经过了二审法院的审理、死刑复核程序审理,仍然有可能存在错误。以上发生的错误如果一律不加以纠正,必然会偏离司法公正的轨道,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损害生效判决、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就需要由刑事再审程序充当补救角色。它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刑罚权实施正当性的最后保障。
(二)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终极目标。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主要是针对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权利而言。刑事诉讼法是良法还是恶法由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程度来衡量。刑事再审程序作为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成为其首要职责。《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判,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申诉的主体既包括被害人又包括被告人。虽然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提起理由没有区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有利于被告人再审,但是提起申诉的主体包括被害人、被告人两类。以上说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兼顾保障被害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双重功能。
(三)有利于加强司法机关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
我国人民法院的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不是隶属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在日常工作中,如果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认定的事实上或者适用的法律上存在错误,可以通过自己提审或者指令其他法院再审的方式,及时纠正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错误,并从中总结审判经验,保障审判公正性,提高办案水平。《刑事诉讼法》又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认定的事实上或者适用的法律上存在错误,可以通过提起抗诉的形式履行自身的审判监督职能。检察院对抗诉权行使既保障了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又保证了法院对法律的正确统一适用。
三、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制度的缺陷
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由于我国现代化法制建设仍然处在起步阶段,人民法院的法官队伍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建设,再加上司法腐败等原因,错案的发生是难以避免的。再审程序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长期以来,为保障当事人的申诉权,为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纠正错案,为实现最终的司法公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不容否认的是,现行的再审制度尤其是其的启动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的确出现了不少问题。尤其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在现代司法理念的追求下,在司法申诉主体占据社会申诉群体主导地位的压力下,绷示再审启动程序的弊端更是暴露无遗。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启动主体与启动主体的规定上存在较多不合理之处
1、申请启动主体之间没有一定的顺序限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撕于。”应该说,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这一申诉范围还是比较恰当的,但是由于申诉主体之间在地位上没有主次之分,时间上也没有先后之别,就经常在实践中出现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对生效裁判无异议,而其他近亲属执意申诉,以及在其他近亲属中,关系更紧密的没有异议,而关系相对不算太紧密的却执意申诉的现象。同时也可能会出现各有权申诉主体同时申诉,司法机关该受理谁的申诉,以谁的申诉作为立案依据等一系列矛盾问题。因此,这样的规定不仅不利于司法机关对刑事申诉的处理,而且也不利于引导公民正确行使刑事申诉权。
2、申请启动主体之间的申请权存在着不平等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而该法第2仍条却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只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这种申诉能否成功地引发再审审理程序之启动,则要取决于法院、检察机关的审查结果。因此两者在能否具有直接引发再审程序启动的效力上是存在着较大差别的。而这种差别不仅不符合申请启动权的本质特征,而且也是违背基本的诉讼法理的。
3、原审法院可以作为启动主体存在众多不合理之处
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可以由作出已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进行管辖,并且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都是由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包括基层法院。这种可以由原审法院对再审案件进行管辖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弊端:第一,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会使当事人存有疑惑,尤其是因法官有枉法裁判等行为而引起的再审,很难取得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第二,由原审法院对再审进行管辖,必然导致各级法院都有权对再审进行管辖,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再审成为普遍的审判任务。第三,再审不仅是一种纠错程序,它还兼有保障被告人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确保法律正确、统一适用等功能。而由原审法院启动再审势必难以保证上述功能的实现。第四,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启动再审都是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后确定的,因此对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即使由新的审判组织审理,也会因其存在各种顾虑而很难自主地进行审判,进而难以真正达到纠正错误的目的。
(二)在启动再审的理由上,也存在着较多不合理之处
以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尽管表面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实际上过于抽象和笼统,不利于衡量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具备“符合审查程序中具备再审理由的标准”这一程序上的权利保护要件。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荆示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因此,生效判决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启动的理由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正因为如此,立法便觉得没有必要对再审理由作出有利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区分,因此就更毋庸说对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启动进行限制了。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启动不但没有受到比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启动更严的限制,而且,由于检察机关抗诉的“特殊效力”,往往还使其比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更容易启动。这不仅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符,而且也违背再审程序的救济性之本质特征。
(三)在申请启动时效上,我国现行立法不论是对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申请启动时效上都没有作出任何限制。我国的现行立法可以使申请人只要发现某一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就可以随时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甚至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笔者以为,对不利于被告人再审的随时提起,将不可避免地使那些业已受到终审裁判的原审被告人,可能因同一行为而随时受到追诉,其前途和命运长期甚至始终处于不确定或待判定的状态。同时,这种做法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既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不利于树立程序的权威。
四、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启动制度的完善思路
英国著名法官普洛登在艾斯特诉斯塔的议案的注解中指出:“经验告诉我们,没有一个立法者能预见行将发生的一切,因此,如果法律出现缺陷,恰当的立法是依公平和正义来改进。”因此,在分析得知我国现行的刑事再审启动制度存在上述缺陷后,我们要做的同样也就是依据公平和正义来对其进行改进。但是公平和正义本身是一个较为抽象内涵丰富的范畴,其只能为我们改进再审启动制度树立一个总的理想、目标,而不能直接提供具体的改进措施。因此,我们只能在这一总的理想、目标指引下,根据现代诉讼理念,立足我国的实际,参照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以及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进行改革和重构。具体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
(一)对申请启动主体行使申请启动权的顺序作出一定的限制
纵观各国对申请启动主体所作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一般各国在设定申请启动主体范围时,除了将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申请启动主体之外,还将其他与当事人有着紧密的亲属关系的人也规定为申请启动的主体。笔者以为正因为这些其他主体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亲属关系,所以才推定他们与原裁判存在着切身的利害关系,进而才赋予他们申请启动再审的权利。因此,这些主体享有申请启动权的权源就是他们与当事人之间的紧密亲属关系,当然这些主体与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的紧密程度还是存在区别的。所以,这些申请启动主体在行使申请启动权时也应当依据其与当事人亲属关系的紧密程度而有先后之分。也就是说,当事人是第一顺序的;其他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的主体在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时,应当依据亲属关系的紧密程度而依次行使申请权。
具体到我国而言,我们首先应当对我国申请启动主体的顺序作一明确划分即:1、当事人;2、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3、当事人的近亲属。其次,也应明确规定只有前一顺位的主体没有能力提出再审申请时,后一顺位的主体才能提出再审申请。最后,即使在当事人的近亲属中,也应规定行使申请再审权的顺序,该顺序应依《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六款的规定为:1、夫、妻;2、父、母、子、女;3、同胞兄弟姐妹。
(二)将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与当事人的申诉权设计为基本平等的申请启动权
大陆法系国家目前大多设有较完善的申请再审程序以实现通过诉讼程序对错误生效裁判的法律救济,并且这种再审启动申请程序也保护了申请人的正当权利,保障了再审的规范化和严肃性。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申请再审也作了补充规定,其虽然没有上升到基本法层次,但反映了再审申请人对申请再审程序的现实需求。 1991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我国没有设立民事再审申请制度,在民事申诉中存在与目前刑事申诉相类似的清形。 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则设立了民事再审申请制度。尽管其尚有不尽完善之处,但是它为错误的生效裁判的非常救济提供了程序保障,进而使宪法规定的民事申诉权在民事诉讼中初步实现了程序化、诉讼化。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直至现在仍然没有将申诉制度改为申请启动再审制度,因此一方面为了与国际上遵循基本诉讼法理的通行做法接轨,另一方面也为了使三大诉讼法初步建立起协调统一的申请再审制度,笔者以为,我们也应当改绷示的刑事申诉制度为刑事再审申请制度,并使该申请具备诉的性质,其的行使可以直接引起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一定回应的法律效力。
最后,在完善这一制度时,我们还应规定启动再审当然具有中止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效力,以充分及时地维护被判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给该项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制度支持,还应当明确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大部分强制措施都能继续在再审程序中适用;在法院对启动再审之申请进行审查的方式上,应规定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并对立案、合议庭的组成、审查的方式、审查后的处理方式、以及启动的期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可以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启动再审的决定,至迟不得超过两个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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