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
(五)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审判人员因上述情形要求自行回避,受理时或尚未就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工作时提出的,应将情况向本审判庭庭长说明,由庭长决定是否更换人员,并将情况报监察室、立案庭备案,必要时将合议庭人员更换情况通知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应将情况向本审判庭庭长说明,由庭长提出更换人员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后,将合议庭人员更换情况记入案卷笔录并报监察室、立案庭备案,同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并提出申请或由合议庭将其申请记入笔录,由合议庭逐级向有权决定回避的领导报告,按照相关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审判人员的回避统一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刑事案件由院长决定,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长决定,回避决定做出后由回避人员所在审判庭通知当事人,决定回避的同时确定更换人员并报立案庭、监察室备案。
第三条 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一)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
因上述事由要求审判人员或其他法定应当回避的人员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合议庭、审判庭或直接递交院监察室,由监察室在2日内核实情况后提出意见,报院长决定是否回避,院长做出决定后由监察室或审判庭通知当事人,决定回避的由审判庭确定更换人员并报立案庭、监察室备案。
第四条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第五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由合议庭决定不予准许,向当事人通知并说明理由;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二年后,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对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而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应当支持,不予准许本院离任人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六条 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七条 在审理二审案件时,发现或者根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举报,认为第一审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八条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认为审判人员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本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有关意见反馈举报人。
第九条 审判人员明知具有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分。
审判人员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故意不作出正确决定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
本规定所称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是指法院中占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
法官助理、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司法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