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立审分立、审执分立”的原则,本院的立案工作均由立案庭统一立案、统一计费、统一分配案件承办人员(执行案件除外)后向各业务庭移交。
第二章 第一审案件的立案规定
第三条 立案庭的职责任务与工作范围:
(一)对民商事一审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并依法指定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对经行政庭、执行局综合处、赔偿办审查决定立案的行政一审案件、执行案件、国家赔偿及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进行立案登记;对刑事一审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对上诉、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对复查后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对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件重新登记立案;
(四)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五)受理案件后,原则上按照案件类型及本院各庭室业务分工及审判执行人员名单顺序,依次轮流分配案件,但当事人一方相同的同类型诉讼或关联案件应尽量分至一个合议庭内;
(六)对民商事一审案件进行立案调解;
(七)进行诉前财产和证据保全;
(八)审理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并对下级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告诉案件,指定下级法院受理,处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权争议案件及报请指定管辖案件;
(九)计算收取诉讼费用,收取罚金、罚款、担保金,办理司法救助和退费审批手续,并逐月汇总统计;
(十)逐月统计各业务庭审执人员的结案、未结案情况,以及调解、上诉、发回重审、基层法院各类抗诉案件情况;
(十一)对本院各类案件的审限进行跟踪督办,实行流程管理,并定期向有关领导与部门进行通报,处理下级法院延长审限的请求;
(十二)移送上诉案件卷宗;
(十三)办理上级机关和本院领导交办案件的登记、编号、程序上的审查处理和督办,并回报或转报结果;
(十四)对下级法院有关立案问题的请示作出答复,监督、指导下级法院的立案工作。
第四条 对民商事案件当事人向本院起诉的,应当向本院立案庭提交起诉状,并按被告的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起诉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单位名称、住所;具体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具状人是否签名或盖章等基本情况;
(二)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代理权是否明确;
(三)原告是否提供了必要证据,应当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被告是否明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合同、票证等证据,或者证实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和被侵害程度的证据;
(四)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及是否归本院管辖。
第五条 对行政案件,应当审查原告起诉是否针对具体行政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法律关系;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是否已经过复议程序;被告是否合格;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以及不服行政机关为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或者证明等。
第六条 对刑事案件,应当审查检察机关移送的法律文书、证据目录等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证明其诉权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八条 立案庭收到诉状、证据或其他诉讼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当事人出具收据。收据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填写所提交的诉状、证据或其他诉讼材料的名称、原件或复印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核对无误后和当事人共同签名,然后加盖立案庭公章,双方各执一份。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当事人在立案前撤回诉讼的,应当将诉讼材料退回,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九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条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主管院长审批。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一条 立案庭负责审查起诉的工作人员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将案件记入案件登记册,依据第三条(五)项的规定确定案件承办人,并制作立案流程信息表报庭长审批。
行政庭、执行局综合处、赔偿办审查认为起诉或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查意见表报庭长审批,并加盖庭室公章后,移送立案庭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重大疑难、新型案件先由合议庭提出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或者经审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由立案庭向原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三条 当事人交纳受理费后,立案庭应统一编立案号,记入立案登记册,制作流程管理信息表。对不进行立案调解的案件,在立案后两日内,进行立案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在调解结束后两日内,将流程管理信息表、诉讼费用缴款存根、廉政监督卡、诉讼材料等移送相关庭室,由该庭室内勤签收,并注明移交日期。
第十四条 民商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立案庭对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的一审刑事案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并记入立案登记册,填制案件信息表,并于二日内将起诉书、案件材料、案件信息表、审判流程表等一并移交有关审判庭,由该庭内勤签收,并注明移交日期。
第三章 第二审案件立案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本辖区各县区(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向本院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通过各县区(市)人民法院提起;各县区(市)人民法院应于收到抗诉、上诉材料、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票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或审批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材料连同一审案件卷宗材料一并移送本院立案庭。
第十七条 当事人直接向本院提出上诉,立案庭对民商事案件应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法院;对刑事、行政案件应在三日内移交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将上述有关材料及一审案卷移送本院立案庭。
第十八条 立案庭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后,应当核对以下内容:
(一)上诉移送函、上诉状、答辩状、一审裁判文书是否齐全;一审卷宗数量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是否相符;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是否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超过法定上诉期限的,是否提交了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的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
(三)是否附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收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的申请;
(四)上诉人是否具备上诉的主体资格;
(五)上诉案件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允许上诉案件的范围。
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材料其备的,立案庭应统一编立案号,记入立案登记册,并制作流程管理信息表,连同诉讼费用缴款存根、廉政监督卡、诉讼材料等在两日内移送相关庭室,由该庭室内勤签收,并注明移交日期。
第二十条 立案庭对上诉材料、卷宗不齐备的,应通知或退回第一审法院补充,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二审立案时间。第一审法院补齐材料或卷宗后,立案庭应将退回或补充的情况记入笔录。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关于申请缓、减、免上诉案件受理费理由不足的,且未经本院领导审批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交纳,拒不交纳且坚持上诉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并将有关材料、卷宗退回第一审法院。
对于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或上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诉案件受理范围的,或者超过上诉期限无法定理由的上诉,将上诉材料、卷宗退回第一审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第四章 审判监督案件立案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审判监督案件的立案实行诉访分离原则。
立案庭负责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对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办理信访申诉手续。
第二十二条 立案庭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再审申请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文件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齐全;
(二)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具体的再审请求;
(三)申请再审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四)是否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庭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编立案号、记入立案登记册、制作流程管理信息表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发出调卷函。案卷调齐后两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审判监督庭内勤签收 ,并注明移交日期。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案件及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立案庭应当自收到案卷后二日内完成编立案号、记入立案登记册、制作流程管理信息表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发出调卷函。案卷调齐后二日内将案件材料移交审判监督庭内勤签收 ,并注明移交日期。
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如系因新证据提起再审或对一审生效法律文书提起再审的,案件承办人应通知当事人持再审申请书、提起再审裁定书在七日内到立案庭计算、交纳诉讼费,办理再审案件立案手续;如无需交纳诉讼费,案件承办人应将再审裁定书交立案庭办理再审案件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信访办对申诉案件审查后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填制立案审查意见表随案件材料移送立案庭。
申诉案件的复查立案登记手续参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执行案件立案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执行案件立案规定由本院另行制定。
第六章 诉讼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决定受理的案件,立案庭应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交费。
第二十八条 被告提出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由案件承办合议庭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合议庭决定合并审理的,应向反诉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由当事人持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状到立案庭核算、交纳诉讼费。
第二十九条 诉讼中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合议庭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补交增加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未在期限内补交的,视为未变更诉讼请求。
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当事人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依照本暂行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办理退费手续。
第三十条 财产案件争议价额可以按照约定价格、国家规定的指导价格、争议物的造价或当前市场交易价格予以确定,依据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的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申报。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合议庭应通知其在七日内交纳诉讼费100元,异议成立的在裁定生效后退还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上诉请求增加或减少判决数额的,可共同预交一份上诉费;
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被告上诉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预交上诉费;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费;
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被告上诉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或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二审诉讼费总额应为各方预交上诉费之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将上诉状直接交给基层人民法院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对上诉状的格式、内容是否符合标准进行审查,然后向当事人送达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当事人持原审裁判文书原件、上诉状、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到本院立案庭核算、交纳上诉费。
第三十四条 本院立案庭计算上诉费或执行费时应指导当事人填写交费明细表,经诉讼费核算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并加盖立案庭公章。
上诉案件由当事人将交费明细表连同交费存根在交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交原审基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由立案庭将交费明细表连同其他案件材料按程序转执行局综合处接收。执行人员应按照交费明细表的核算金额,在执行中将执行申请费优先扣回。执行申请费扣回后立案庭应向被执行人出具交费票据,执行案件主办法官将交费存根附卷后,再行办理案件报结手续。执行申请费未按规定扣划的,不能报结案件。
第三十五条 裁定不予执行的案件及申请人在执行通知送达前撤回申请执行的案件不收取执行申请费。
第三十六条 执行通知送达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的,执行申请费减半收取;执行和解协议未能履行恢复执行的,剩余执行申请费应优先在执行中扣回。
第三十七条 因案件需要进行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车船监管的,司法技术室应通知鉴定等有关单位核算费用,并将该单位出具的交费通知转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该单位办理交费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或拒绝交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七章 司法救助规定
第三十八条 立案阶段的司法救助是指为维护经济困难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无力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人民法院经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后依法给予的诉讼费用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先办理诉讼费用计算手续,然后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司法救助工作人员应在三日内完成登记、材料审查、填写司法救助审批表、交主管领导审批、送达通知书等手续,然后将全部材料交立案工作人员,随案件材料移送相关庭室。
对不予批准司法救助的,立案庭应向当事人送达不予司法救助通知书。通知书应说明不予批准的具体理由,告知当事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数额在限期内交纳诉讼费,以及不能按时交纳的法律后果。
对批准予以缓交、减交诉讼费的,立案庭应向当事人送达交费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数额在限期内交纳诉讼费,以及不能按时交纳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条 案件主审法官应在法律文书中载明减交和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况,申请人败诉的,减交和免交的诉讼费用不再收取;申请人胜诉的,减交和免交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第八章 退费规定
第四十一条 退费审批规定由本院另行制定。
第九章 诉前保全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提交诉前保全申请书并提供足额担保(其中现金保证金一般不少于10%),立案庭应组成合议庭对申请理由和担保是否适当进行审查,不适当的,驳回申请;诉前保全理由成立,且提供了足额担保的,应通知其交纳保全费。
第四十三条 知识产权案件的诉前禁令和诉前证据的保全、涉外和涉港台商案件的诉前保全以及涉外仲裁机构提交中院办理的保全案件,立案庭登记后应当立即移交民三庭进行审查、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保全费后,案件承办人应依据合议庭意见制作裁定,由庭室主管领导审核、主管副院长签发后,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 诉前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承办人应及时将保全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书面告知所保全财产的内容及保全措施采取的时间及失效时间。
第四十六条 如申请人未能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财产的,经承办人审查并报庭室主管领导审核、主管院长批准后,制作相应裁定对保全措施予以解除。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的,承办人应及时进行审查并提交合议庭进行评议。对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予以驳回。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诉前保全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将诉前保全案件所有材料装订成册,移交给诉讼案件承办业务庭。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其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前保全案件承办人应当核对案件受理通知书无误后,将诉前保全裁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抄送受诉法院。
第五十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采取续保、变更以及解除保全措施时,由主审法官审查并办理。
案件上诉并移交案卷后,当事人申请采取上述措施的,由当事人向上诉法院提出。
案件审理终结后未进入执行程序前,续保、变更、解除保全措施的实施以及申请人申请退还保证金及解除对担保财产查封、冻结措施的,由案件主审法官审查办理。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措施的实施由负责该案的执行人员审查办理。
第十章 立案调解规定
第五十一条 立案庭在受理民事一审案件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立案调解程序告知书,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是否同意立案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立案调解的,立案庭应指导当事人填写立案调解申请书,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进行立案调解。
第五十二条 立案庭应配置专人进行立案调解工作。
在调解前应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第五十三条 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审判庭,但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该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五十四条 经立案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合议庭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合议庭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章 案件分配规定
第五十五条 立案庭应按照本规定第三条(五)项的案件分配方式,进行案件分配。
对审判长分配案件时,应空一轮分配一件;对业务庭副庭长分配案件时,应空二轮分配一件。
第五十六条 每年年初案件分配应按上年分配位置继续进行。
第五十七条 案件分配后,业务庭认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承办人,或认为不属本庭审理的范围等原因需要调整承办庭室,应在三日内向立案庭出具书面意见。立案庭应在两日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五十八条 对案件有多重法律关系的,立案庭应根据主要法律关系确定承办庭室。
第五十九条 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导致案件主要法律关系变化的,原承办庭室应继续审理,不得退还立案庭或自行移送其他庭室。
第十二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上诉案件卷宗的移送由立案庭负责。移送案卷时间一般为每周一上午,需要加急移送的,经业务庭庭长签署意见后,应即收即送。
第六十一条 立案庭应在每月底对计算机流程管理信息数据进行核对,确保数据正确。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