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秦都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张志英诉被告郭玉文及秦都区信用联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作为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擅自代理案件,未经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委托而违反相关规定,被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2006年9月27日,秦都区信用联社与其职工郭玉文签订一份《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由郭玉文作为信用联社诉讼代理人,收回210万元及利息后,代理费按照实际收取现金的15%给付代理费。期间,被告郭玉文又让原告张志英(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起参与诉讼活动,并让信用联社为张志英出具了委托书。案件执行完结后,信用联社向被告郭玉文支付了风险代理费44.7万元。2010年初原告张志英以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信用联社支付其代理费203500元,被该院裁定驳回起诉。2010年2月8日,原告张志英又以个人名义起诉以上两被告,要求支付其代理费44.7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张志英与被告信用联社之间并未签订风险代理合同,而依据信用联社与郭玉文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相关内容,要求信用联社向其支付44.7万元代理费的请求,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志英与被告郭玉文之间存在转委托关系,但张志英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按照相关规定,应由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统一收案、统一委托和收费,否则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因而原告请求被告郭玉文承担连带支付代理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张志英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原告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