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持续快速的发展,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因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引发的诉讼案件的数量也在不断上升。这类案件的处理稍有不慎,便有可能引起诉讼上访,影响安定团结的大局及和谐社会的构建。现将笔者平时在审判工作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的思考总结出来,供大家探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收耕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用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涉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涉及安置补助费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涉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分配的处理原则相对较为容易理解。而放弃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的受分配主体,以及土地补偿费的受分配主体,都必须是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体。换言之,就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时前提是要确认权利主体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起草小组在大量调研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拟定了初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解释》稿进行讨论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346次会议通过决议,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见人民出版社《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民商事审判篇第61页)。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尚未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各地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有益的探索,纷纷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例如,2006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出生户口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未迁出的;(二)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的;(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收养且户口迁入的子女;(四)经依法批准移民搬迁户口迁入的;(五)其他依法将户口迁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农户代表同意的。山东、江西等省人大常委会对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也做了类似的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这些规定是将有无户口作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成员资格的条件的,但是这些规定未免过于简单,操作性不强,笔者处理案件时就曾碰到过这样的一个案例:一名国营企业的老职工杨某因儿子顶替而将户口政策性迁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这名老职工杨某既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户口,耕种儿子以前承包的耕地,又拿着国家发放的退休金的局面,而他的儿子因政策性顶岗后,也拿着企业发放的工资,如果仅按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来处理该案,该名老职工杨某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无疑是能够得到支持的。但在笔者参与的村民意见调查走访时,除了他的家人外,百分之百的村民都不同意给该名老职工杨某分配土地补偿费。再比如,笔者在处理另一起案件时又碰到这样的情况,王某系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药市村的村民,2008年出嫁到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北仁村,户口一直保留在药市村,在药市村保留有承包地,2009年药市村土地被征用后,村上给王某全额分配了土地补偿费,分配后不久,王某即将户口迁往丈夫家所在的北仁村,2010年北仁村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于王某在北仁村没有承包地,北仁村拒绝给王某分配土地补偿费,于是王某将北仁村告上法庭。如果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王某无疑是具备北仁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的。
笔者认为,在审理涉及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时,权利主体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仅以户口的有无及迁入迁出作为判断的唯一标准,由于我国土地承包期限一般都在三十年以上(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到七十年),造成很多出嫁女子(或者到女家中的男子)户口和承包地分离的现状。判断权利主体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一方面应当审查权利主体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户口,另一方面应当审查哪块土地为权利主体提供了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例如“出嫁女”出嫁后,其户口如仍然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从娘家没有迁出,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也承包有土地,如果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后,可以要求分得其作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得的土地补偿费。比如,前面所述案例中的王某,出嫁后在原集体经济组织药市村仍保留有户口和承包地,虽然已经出嫁,但原集体经济组织将其作为成员给其分配土地补偿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现王某又以户口已迁至北仁村为由,要求北仁村给其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则不应得到支持,因为王某的户口虽然迁至北仁村,但王某赖以生存的保障是药市村的承包地,且药市村土地被征用后,药市村已经用货币化的形式对王某进行了补偿,所以王某并不具备北仁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另外,权利主体虽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户口,也可能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但由于其已被纳入国家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所以,该权利主体也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只有这样审查,才能既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又防止超国民待遇现象的发生,比如上面案例中的老职工杨某,虽然将户口迁入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实际耕种着儿子以前承包的耕地,但由于杨某已经纳入了国家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国家已为其提供了最基本的生存保障,所以杨某并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所述,在审查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主张权利主体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要看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户口,又要考虑是否有承包地,还要参考主张权利人是否参与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或者是否已经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只有这样,才能在现阶段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得到科学地贯彻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