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案件同其它诉讼法一样,同样需要证明主体来举证证明案件事实,如不能证明则承担证明责任。且对客观不能证明的案件事实要进行认定。
主题词:案件事实、证据、证明、证明责任
“刑事案件的发生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使用一定的手段、方法实施的,必然会相应地在客观外界留下证据。从犯罪人产生犯罪动机,到其实施犯罪的过程及犯罪现场,总是要与外界的事物发生联系,不可避免地要接触人和物,从而留下一定的人证和物证。由于任何客观事物都是互相联系的,犯罪人既然实施了犯罪,侵犯了一定的人和物,那就必然会在客观上引起一定的变化,留下相应的痕迹、物品,或者为周围的人耳闻目睹,在头脑中留下一定的印象和记忆。(节选自法律出版社2005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271页第四段)这是对证据客观性经典论述。证明责任就用证据的形式将这些客观反应用证据的形式固定,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从法律角度对证据客观性加以论述,并规定证据的形式。但是案件发生到案件的侦破必然存在一个过程。痕迹、物品、头脑中留下的印象和记忆。都会因为周围事物的变化,时间的流失发生必然的变化。加之侦察人员的侦察能力、侦察的及时性、周围人自身感官机能的差异,不可避免的存在一部分事实无法查明。由于这些问题都是不可避免客观存在的,这就近一步引出刑事诉讼的证明、以及刑事诉讼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上述规定表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法承担证明义务,如不能证明则承担不能证明的后果及责任主体。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罪轻的责任,但有提供证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第156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9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上述法律规定都证明被告人有证明的权利。就如同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同样有提供证据的证明的权利,即是证明的主体,但不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同民事诉讼法相似,刑事诉讼法也有例外,针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被告人承担说明财产来源的证明义务,即证明责任在此就不在赘述。
刑事诉讼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承担证明责任,由于各国家机关性质、职能、参与诉讼的先后不同,就体现在不同诉讼阶段证明的责任的主体不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和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本条明确公安机关承担提请批捕的证明责任,如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将承担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和变更或者撤销强制措施的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定侦查阶段的证明责任主体应为公安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第三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侦查终结的责任方式:一是补充侦查,二是不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结合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证明责任主体应为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以及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针对二审责任主体应为一审法院和公诉机关,他们共同承担重审的责任。从以上列举的证明责任主体承担不同形式的的证明责任不难看出证明责任主体承担没有证据或者有证据但是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其认定的事实不被采信不利的后果,相反的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来说则处于有利地位。这种诉讼理念是符合“无罪推定”的原则及实行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与处理原则。但是在刑事案件中不是所有查不清楚的事实都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利,恰恰相反存在一部分事实能作为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酌定情节出现。
下面笔者列举几个真实的案例希望能引起大家的注意和思考。案例一,某年某月某日凌晨4点,被告人高某驾驶一辆半挂沿公路超速占超速道行驶,被害人陈某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四人横穿公路,两车相撞,造成括陈某在内三人死亡二人受伤(二伤者长期昏迷不醒)农用车严重损毁的,的重大交通事故。在询问被告人高某的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供述当时被害人陈某未亮灯行驶,使得他没有办法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后交警队对农用车辆车灯及相关部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由于车辆损毁严重无法鉴定。又无其他旁证,该部分事实从客观无法查清,存在两种可能。交警队据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和被害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和人民检察院均对该部事实不予认定。同样该部事实的证明责任主体应为交警队和人民检察院,如果该部分事实正如被告人高某供述的相同,那么,被告人高某可能负事故的此要责任,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就不够成犯罪。关于这一点事实不清被告人高某承担责任的方式就成了罪与非罪的关键性问题。案例二:某晚,被告人胡某无证超速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国道上与横穿公路的被害人相撞,致使被害人跌出几米远,正好跌在超车道上,后有多辆车经过超车道从被害人身体上碾压过去,最后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和被害人对事故付同等责任。后被害人尸体经鉴定:被害人由于碾压造成多脏器粉碎性损伤,颅脑开放性损伤,死因不明。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成为无法用证据证明的事实。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看,被害人的死亡和被告人的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胡某应负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的行为如果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和被害人被超车道的车辆碾压死亡是明显有区别的,应当在量刑上加以区分的。案件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就成了被告人胡某的酌定情节。案例三,在一起造成三人死亡,六人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人马某供述,在了312国道马家坡段(事故多发路段)他发现车速不正常,试者踩刹车,刹车已失灵,只有通过档位来控制,这时同座的被害人贺某突然将档位拉到空档位,再想抢档已来不即了,后来发生这样的交通事故。车上同座的二名被害人均在事故中丧生,针对采取紧急措施的过程,被告人马某的陈述是唯一证据,明显有推脱责任、避重就轻之嫌,且无充分证据证实。但有专业人事称,当时车上的三人均有符合要求的驾驶执照,被告人是唯一生还者,如果被告人随意指认其中一个被害人为驾驶员则能先脱责任。对于本案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这一情节是怎样认定,成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一个焦点。如果对被害人过错这一点简单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那么被告人就实际承担了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象案件中同案犯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作用、地位、相互之间的主从关系,由于各被告人抓捕的时间不同,之间相互推诿,就很难证明。象这样的情节几乎在大部分案件中都存在,这就在事实认定上出现了分歧,一种观点,认刑事案件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证据支持或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该事实不能认定,这是刑事诉讼法对案件事实的要求;另一种观点是,从“疑罪从无”的理论和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和处理原则,即如果该事实情节无法查清且“疑罪从无”有存在的可能性,不管可能性的大小,应当直接认定,坚持“疑罪从无”的大原则,法定的可疑情节从轻。第一种有背于 “疑罪从无”的原则和举证责任规则,但第二种有些过于偏面,过于单一不符合我国的刑事法律政策,我国还没有完全确立“疑罪”实行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与处理原则。笔者认为应当针对证据表现的形式,对现有的证据加以客观的分析,在结合其他证据来分析证据的客观性,因为大部分无法证明“疑罪”的情节出自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大多数是直接证据,反应出案件事实不是单一从轻情节,可根据该证据反应其它情节的客观性是否与已经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对比,看该证据是否客观,来推测该证据反应事实客观性,例如案例三被告人供述反应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情节,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供述反应其它情节是真实,对该部分供述就应当认定,否则就不能认定。同样很容易解决同案犯之间的问题。总之要对这类情节加以客观的分析,不能盲目的否定,也不盲目的肯定。这样如同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优势法律政策一样要加以比较加以分析。针对现在的热点问题“刑讯逼供”我个人认为应从证明责任着手,刑讯逼供同样存在证明问题,被告人能提出的唯一证据就是自己的供述,而且提出的时间大部分在起诉阶段和庭审过程中,这就成为客观不能的案件事实,一方面证明责任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侦查人员更有义务证明自己在办案过程中行为的合法性得当性。就如同《行政诉讼法》规定由被告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一样,首先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在侦查的过程中不存在刑讯逼供,例如提供被告人的入监体检登记表等证据,同时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被告人供述的客观性,来综合分析判断刑讯逼供是否存在。如公诉机关不提供相关证据,审现案件的法院应当责令提供,仍不提供的则认定该事实成立,对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言词证据不予认定。这是我个人拙见,希望能引起大家的重视和探讨,早日制定证据法,使法官更客观的判断案件事实更准确适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