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法院法官的基本权利,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涵义包括,法官不是政府的工具;法官应当相对独立于法院;法官还必须独立于自我。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中,法官独立居于核心和根本地位,对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起着决定性和支撑性的作用。但审判独立或司法独立本身并非目的,它的终极目的是实现审判自由,即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充分体现司法公正排除各种干扰。要实现法官行使审判权独立,一方面要借鉴世界各国司法的成功经验,另一方面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从制度上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这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键所在。
关键词:依法治国 司法公正 司法改革
司法权是相对于行政权和立法权而设立的,司法权的主要体现就是审判权,审判权的独立行使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也是前提和条件,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基本的价值取向。所以法律明文规定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现就审判权独立的意义和措施做一下研究。
一、法院独立审判的意义
独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是对我国人民法院从事审判活动由多方面的指导作用,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法治的重要武器。
(1)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特征。
现代法治社会要求审判权必须独立行使。审判独立要求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审判权作为司法权的核心部分,如果不能够实现独立,则司法独立将成为一句空谈。如果司法独立无法实现,那么就无法对其他权力构成制约,因而将导致作为现代法治社会基础的"权利制衡"失去支撑。在缺少了司法监督和司法制约的情况下,行政权极易扩张和滥用,使人类又回到了行政、司法合而为一的时代。因此,只有通过审判独立,才能够实现司法的独立,从而实现国家公权力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均衡局面,保障权力不会滥用,保障公民权利不会受到不法侵害。
(2)符合现代诉讼的结构框架。
诉讼不再是控申合一的线形结构,而是强调控辩双方平等,法官居中裁决的三角结构。这种诉讼结构要求控审分立,即是在刑事诉讼中,都是国家机构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由于履行的国家职能的不同,而不得出现越俎代庖的情况,作为审判者的法院只能独立地居中审判,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作出最后的裁决。而法院的独立审判,正是法院做到居中裁判的重要保障。事实上,法院的审判权受到干涉和控制,必然表现为在审判活动中法院失去了应有的中立性,而成为控方或者辩方的附庸。因此,独立审判,也是诉讼结构不被破坏的重要保障。
(3)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审判独立最直接的意义表现在,它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使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对待。审判独立可以在两方面上实现司法公正,使当事人获得公正的对待。审判独立,法院可以做到中立裁判,真正实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正当的裁判,维护公民、组织和国家的合法利益,对违法者和犯罪分子进行有效的惩治和打击。在程序层面,由于审判独立,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能够做到不偏不倚的中立审判,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加以平等的保障,使当事人感受到得到了平等的对待,从而实现司法在形式上的公平。概言之,审判独立可以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依法加以平等的维护,使当事人感受到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体会到法律和司法的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纠纷的及时解决和社会的秩序稳定。
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现状。
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推进,特别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确立,公民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环境和条件不断改善。从全国三级法院的审判实践看,绝大多数地方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具体案件的审判干涉较少,95%以上的刑事、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从人民法院内部看,经过多年改革,规范和限制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制度,加强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审判权,逐步取消庭长、院长不参加合议庭审批案件的作法。不断从制度上保障了人民法院和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然而,从调查了解的情况看,要坚持和完善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还存在诸多问题和困难: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共产党领导的关系。在一些法院,把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对立起来,一讲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首先想到的是弱化甚至排斥党委对法院审判的干预,如不禁止党委对法院审判的干预,就不能真正落实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原则。在一些地方党委,习惯于“党的一元化领导”的思维模式和执政方式,简单地把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等同于直接干预法院具体案件的审判,一些领导干部以党的领导自居,打电话、批条子、递材料干涉法院正常办案。
(2)、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人大监督的关系。从法院方面看,有些法院主动、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的意识、观念不够强,特别是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的对法院个案监督条例的认同率不高,认为立法权侵入了司法权。从人大及其常委会方面看,逐年加大了对法院的执法监督和个案监督力度。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对法院检察院个案监督条例,各级人大代表向法院提出的个案质询案逐年增多。一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个人名义干预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理。调查中还发现,人大监督的重点是案件的处理结果,而疏于对违法违纪办错案的法官的追究监督。
(3)、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与行政不得干涉司法的关系。我国传统政治中的国家行为一体化观念视司法为大一统的“官治”的一部分,司法行政合一模式,使司法成为行政首脑贯彻政治意愿和道德原则的堂皇手段,司法的存在始终没有实现从工具到价值的转变,其政治附属地位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人民法院在设置上同行政区划完全同步,其经费来源完全受行政领导控制。法官的进出除受制于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外,还受制于政府人事部门。因此,涉及地方财政收入、政治稳定的经济纠纷案、行政诉讼案和地方行政首长对案件的判决及执行拥有实际的影响力和决定权。地方和部门保护的盛行表明,任何纠纷事实上都由强大的行政力量加以解决同时又披以司法的外在形式。
(4)、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坚持审级独立的关系。在一些法官看来,强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是讲审判权的专属性,是要求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而对法院之间司空见惯的上级法院以社会关注、领导过问为由在程序法外要求下级法院携卷汇报、直至参与一审开庭,逐级讨论决定案件裁判结果,再由一审法院审判,下级法院以案件重大、疑难在程序法外向上级法院请示的作法,不认为是错误的,反而认为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应有之义。在法院一些领导看来,独立审判不是对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独立,而是法院系统的独立。二审或上级法院对一审或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有审前监督、审中监督和指导权,尽管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了审级独立,赋予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审判监督)法院独立的审判裁量权,法学和实务部门的学者对案件请示制度违背程序公正大加批评,最高人民法院也认识到请示制度的违法性,但只是对案件请示的范围作了限制性规定,“两审代一审”成为现实审判不可克服的顽症。审级独立的原则仍不能得到法院自身的完全遵守、执行。
(5)、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法官独立审判的关系。从立法上讲,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有《法官法》规定了“法官依法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原则。而《法官法》为下位法,因此,一些法院领导在观念上和审判实务中对庭长、院长不参加合议庭而干预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的运作模式振振有词。同时,法官地缘化和行政化级别待遇,造成了法官人才流动的功利性,基层人民法院的优秀法律人才对中高级以上法院趋之若鹜,贫困地区、经济不发达地区优秀法律人才纷纷流向经济发达的东部和南部,又加剧了法院素质的区域不平衡。人才流动的功利性,还表现在优秀法官向律师行业倒流这种极不正常的现象。导致审理全部案件80%以上的基层法院高素质法官稀缺,上诉率居高不下,不仅给当事人带来诉累,而且给国家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巨大的浪费。
三、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制约因素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和法官在独立审判过程中,还面临很多制约因素。
(1)、党委干预,影响法院独立审判。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某些党委领导法治意识淡薄、出于私利,以各种理由干预案件的审理,在人员配备,组织管理上对法院进行制约,严重影响了法院独立审判。
(2)、权利机关对法院监督不当。有些案件当事人,为了自身利益,通过各种关系在案件正常审理尚未结束的情况下,通过权利机关主要负责人和以上访之方式,对法院以及主审法官施加影响,以期达到案件判决对自身有利最大化之目的,权利机关提前启动监督程序,滥用监督职能,干扰法院的独立审判,给法院公正审理案件造成了一定压力。
(3)、政府出面干涉法院独立审判。在有关地方经济的民事诉讼和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诉讼中,这种现象表现的尤为突出,当地政府领导在此类诉讼过程中,为了维系所在地区的经济利益和政府职能部门相关利益,通过打招呼、谈话等措施对法院领导和主审法官施加影响,干扰案件的公正审理,严重影响了法院独立审判。
(4)、法院的自身机制问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并不是很高,最高法院从2000年采取多种措施,开展专项活动,提高法官素质,收到了显著成效。但这种提高对审判工作的要求,仍有很大差距,面对市场经济中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这些措施对形成公正审判的能力是不够的。还有就是法官队伍中确实存在少数意志不坚定,违法乱纪是有发生、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
四、法院独立审判保障的几点设想
(1)、改革法院管理体制
建立垂直的法院管理体系,各级法院均不再受地方领导,改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领导,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各级法院的行政管理、经费安排等工作,只有财权独立,才能摆脱地方行政部门的干预和控制,为审判独立打下坚实的基础。法院垂直管理仅指党政垂直管理,审判业务仍然按照原审级监督管理,改变的只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隶属关系。
(2)、强化法官培训,提高法官素质。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法官的培训,从法官的自身素质着手,加强法官的队伍建设,采取全员培训与骨干重点培训相结合的方法,在日常业务培训的基础上,支持和鼓励业务骨干通过研究生招生考试脱产或在职攻读硕士或博士学位研究生,并聘请法律院校法学专家和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定时开办业务讲座,开拓法官视野,解答审判工作中遇到的疑难案件,为法官正确理解法律,适用法律奠定基础。
(3)、加强队伍建设,优胜劣汰。
在我国开展司法考试和人民法院进行公务员考试前,由地方党政部门统一人事安排,法院相继调入相当数量的工作人员,其中很多没有经过正规的法学教育,法律知识的欠缺,造成他们在实际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很好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造成了一定的偏差,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形象。针对这部分法院工作人员,要在限定的时间内加强理论学习,通过学历考试来实现学历达标,并要通过司法考试,从而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对不能完成知识更新,不能胜任法官工作的,要调离法官队伍,以保障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4)、强化合议庭职能,主审法官切实履行职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要切实履行职责,要发挥合议庭的积极作用,为最大限度的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作出贡献。非疑难案件的审理不能事事向审判委员会和院长请示,以免造成上级领导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的过多指示和干预,从而妨碍案件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只有改革现行法院管理体制和加强法院自身队伍建设等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独立审判才能落到实处,人民法院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实现公平与正义,保障依法治国的方略才能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潘剑锋,《法院与检察院组织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
2、谭兵,王志胜。《论法官现代化、专业化和同质化》.中国法学,2001。
3、 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