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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个案看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异同
作者:李晓菊  发布时间:2010-05-13 10:36:0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上诉人常某等八个体户先后购买了位于某县翠屏市场南侧二层楼用于经营门店兼居住的房屋,该房屋建于1989年,当时该楼南侧紧邻城关镇西关村耕地。1997年,该县专业运输队取得了八上诉人南侧即县城南大街50号1200.9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用于车辆修理和运输。之后该地块又被任某取得,用于建修理厂和宾馆。2005年被上诉人王某之子王某某购得该块地皮及之上附属物。2005年6月24日,该县房地产管理所给王某某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后来被上诉人王某将其子王某某院内1号和2号房屋拆除,于2009年3月在八上诉人南侧建起一道长48.7米、高3.3米的围墙,该围墙与八上诉人房屋外墙皮间距不足一米,且间距不等,东侧间距65公分,西侧间距45公分,且东西两侧与其它建筑连接封闭,中间形成封闭的长约48米,高3.3米的狭长空间。2009年4月10日,八上诉人以相邻损害为由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八原告以被告王某在县南大街50号院内紧邻八原告一方修建围墙,对其构成相邻损害为由对被告王某提起诉讼,但因该50号院的不动产权利人是王某某而非王某,依照《民法通则》及《物权法》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相邻关系针对的是不动产权利人,因而本案相邻关系方为八原告与王某某,八原告起诉王某属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八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适格主体应为不动产权利人,王某显然不是涉案不动产的权利人,故八上诉人起诉的主体错误毋庸置疑,但对于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是应驳回起诉,实践中认识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主体不适格系程序问题,故应从程序上驳回,即应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不能驳回起诉,对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应一律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本案应驳回诉讼请求。

  实践中经常会混淆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概念。为以正视听,特将二者的异同概括如下。

  一、驳回起诉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一)驳回起诉的概念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

  (二)驳回起诉的适用范围

  驳回起诉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4项起诉条件或属于第111条所列7种情形以及有相关规定的情况。具体有以下几种:

  1、原告自身缺乏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予以审查。实践当中经常由于种种原因导致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入审理程序,如以已被工商管理机关注销的公司的名义起诉,以已死亡的公民的名义起诉等等。这类情况经审理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2、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保证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所以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只要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表面上能反映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即应受理,而不宜把立案的门槛定得过高,无形中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所以立案时所掌握的“本案”的含义,应当明确为:诉称事实,而不是经诉讼程序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在其诉称事实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反之,则不具有原告资格。立案之后,经过审理,如果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如母亲以原告身份向已离婚的配偶主张孩子的抚育费,经审理查明即应适用驳回起诉处理。

  3、没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诉称的承担民事责任、履行民事义务的对象必须是具体的某个或几个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原告必须指明被告是谁,其有正确的名称和住址;如果案件受理后,在送达中发现被告名称错误,但原告不撤诉,或住址错误、不详,原告不能更改补充的情况,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处“明确的被告”不应当理解为被告必须是经审理后确定的民事责任和义务的承受人,即不应理解为“不适格的被告”,对“不适格的被告”处理方式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4、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内容;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提出请求的根据,事实是指原告起诉时所诉称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即诉称事实。此处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不同于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这种诉称事实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或部分虚假的。

  5、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例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拔、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如果已受理,经审查后发现属此种情况,应予驳回起诉。

  6、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法律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或经一定期限后再起诉的案件除外。

  7、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受理后发现属于此种情况即予驳回起诉。

  8、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经审查发现即予驳回起诉。

  9、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项的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又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管理职权的过程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受害方向法院提起的赔偿诉讼等,皆属行政诉讼范畴。如果原告经告知拒不撤诉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予以驳回起诉。

  10、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应向原告告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仍不撤诉的予以驳回起诉。但仲裁条款、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除外。

  11、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或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既要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的规定,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对未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对虽经劳动仲裁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如,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而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和因职工下岗引发的争议等,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如果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12、二审程序审理中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该种情况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二、驳回诉讼请求的概念及其适用范围

  (一)驳回诉讼请求的概念

  民诉法第108条、第110条、第138条均有关于“诉讼请求”的规定。诉讼请求是指原告通过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实体上的要求和被告通过人民法院提出反诉中的实体上的要求以及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要求。所以,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具体说来,就是法院对审理的案件,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认为当事人的实体请求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诉讼请求包括驳回全部和部分诉讼请求两种情况。

  (二)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特征

  1、只能发生在案件审结之后。

  2、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的否定。

  3、不仅适用于一审程序,而且适用于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因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所要解决的本质问题都是实体权利、义务问题。

  4、既适用于原告及提起反诉的被告,也适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5、只能适用书面判决形式,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上诉或申请再审。

  (三)驳回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范围

   1、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法律事实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过质证或查证已被推翻或否定。

  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或者违反国家法律。

  3、当事人主张实体权利超过法定除斥期间。

  4、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定事由。

  三、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异同

  从以上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特征,可以看出,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是有联系的,两者都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否定当事人的诉权的司法行为,没有起诉权是绝对没有要求法院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否定权利不同。驳回起诉是对程序意义的诉权作出的否定,驳回诉讼请求是对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所作出的否定。

  2、适用阶段不同。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须将庭审过程全部结束,而驳回起诉的案件,即使有些已进行了开庭审理,因其解决的只是程序问题,所以庭审过程不必完全走完。

  3、法律依据不同。驳回起诉适用程序法,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第111条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适用实体法,包括各种民事法律法规。

  4、适用文书不同。驳回起诉适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适用判决的形式。

  5、上诉期限不同。驳回起诉的上诉期限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而驳回诉讼请求的上诉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

   6、收费标准不同。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在案件审结时应予退还;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依照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收取诉讼费用,并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据实际情况判决。

  7、法律效力不同。虽然一旦发生法律效力,两者的当事人都不得对这个争议的法律关系以同一理由提起诉讼,但前者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如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被裁定驳回后,当事人还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后者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该类案件的当事人不仅不得就争议的这个法律关系以同一理由向受诉人民法院起诉,而且不得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即使判决有错误,也只能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来源:咸阳中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