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俗习惯是在人们长期的日常生活当中自发形成的,具有一定的社会公认性和自我约束力的社会规则。在司法过程中,必然会遇到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在坚持现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引用善良民俗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既是对以往优良传统的发扬,也是新形势下转变司法理念、创新工作方式的具体体现,是司法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重要举措,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有助于实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有助于进一步完善多元化的社会治理结构与机制,更加有效地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关于民俗习惯能否成为司法活动的依据,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不同观点,值得进一步研究。为此,笔者就武功县人民法院2005年以来在审判活动适用民俗习惯作了调查。
一、民俗习惯的适用情况
我院对“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没有进行过专门系统的研究,没有建立将民俗习惯引入审判的内部规定及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注意对民俗习惯的适用,尤其是重视善良风俗习惯的适用。
我院法官对运用善良风俗习惯解决纠纷持肯定态度,大多数法官尤其是年龄较大法官认为善良风俗的适用是现实的需要,有利于解决矛盾纠纷,有助于实现案结事了、社会和谐的司法目标,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但大多数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对适用善良风俗持谨慎态度,不敢大胆适用,适用的也主要是在部分民事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并且不是直接适用善良风俗,而是在调解、判决时将善良风俗作为说理理由,在论理中转化为法律依据使用,一般不直接作为依据。对何为良俗和恶俗的判断标准,我们法官的标准主要是:是否符合当代人的公共道德观念,是否符合科学精神、有无封建糟粕,是否有利于社会和谐。我们认为,只有那些积极向上、不违背科学精神和公共道德的善良风俗习惯才能在审判活动中适用。
我院将善良风俗引入审判实践的案件类型主要有民事案件(主要是离婚、继承、相邻关系案件、民间借贷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执行案件。其中民事案件占绝大部分,其他类型案件中很少适用。
2005年以来,我院适用善良风俗调解解决的纠纷有40余件,占1%左右。引入善良风俗习惯判决的案件有10余件,主要是在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离婚的,对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房屋,按照当地习俗,大多是婚前男方家庭成员主要是父母出资出力所建,此时按照民事法律有关规定,女方有权分割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房屋,如果依法分割,势必导致矛盾激化,不利于解决纠纷,不利于案结事了、安定团结,我院法官为了保护到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权,依照本地民俗习惯,对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房屋一般不予分割处理。
二、适用民俗习惯的特点
㈠法院调解运用的多,判决运用的少。
就诉讼程序来看,民俗习惯在案件直接运用(特别是判决)所占比例很小,更多的是依据成文法的规定进行裁决。但运用民俗习惯进行民事调解的则为数不少,并且成功率较高。通过调查得知,我院的50%以上法官的调解阶段运用过民俗习惯,10%的法官在判决阶段运用民俗习惯。在调解阶段运用民俗习惯的调解结案的成功率较高。
㈡判决书中转化运用的多,直接引用的少。
由于我国法律极少规定可以直接适用民俗习惯的情形,运用民俗习惯进行判决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我院经过法律专业培训的法官不敢贸然在判决中直接援引民俗习惯作为判决的理由。但是,许多纠纷的处理如果不采纳民俗习惯,将无法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一般将民俗习惯作为说理的手段用以解决纠纷。在判决时,法官一般会凭借自己的经验和智慧,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对民俗习惯加以“转化”,或以法律的外衣对民俗习惯重新解读,再选择适用相关法律规则,通过该规则的灵活运用得出裁判结果。比如,在结婚时间较短女方提出离婚的案件中,按照当地习俗订婚、结婚时一般男方都给女方彩礼,且数额较大,女方的陪嫁物,有些也是男方出资购买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彩礼一般不予返还。此时,如果机械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彩礼不予返还,女方陪嫁物判归女方,男方势必不同意离婚,或判决离婚后不服上诉、上访,甚至与女方闹事,影响社会安定和谐,不能案结事了。我院法官一般在判决中考虑民俗习惯,但不直接适用民俗习惯,只是在判决论理时将民俗习惯加以“转化”,以男方婚前给付女方彩礼造成生活困难为由,而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由女方返还男方部分彩礼。
㈢民事案件运用的多,其他类型案件运用的少。
在审判实践中,我院民事案件运用的较多,在刑事案件审判中对民俗习惯很少运用,这与刑法的性质有关。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理论中最坚固的基本原则,其本身就不允许其他定罪标准的存在,否则将撼动刑事法律存在的基础。只是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在民事部分调解阶段,偶尔运用民俗习惯进行调解。在行政案件审理中,也很少适用民俗习惯,因为行政案件不允许调解,但在当事人和解中有时适用民俗习惯。在执行案件中也注意运用民俗习惯,遇到重大节日、婚丧大事、农忙等重大事情,尽量暂时停止执行活动。
㈣传统民事法律关系运用的多,其他民商事法律关系运用少。
我院在民事纠纷领域,运用民俗习惯主要集中在婚姻、继承、相邻关系、民间借贷这几种传统民事案件中。在适用民俗习惯的案件中,这几类案件占80%以上,其他民商事案件中很少运用。这种情况,与我国长期以来商业经济不发达有关,而民俗习惯是乡民长期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婚姻家庭、继承、相邻关系、民间借贷与民众日常生活最密切,因而在民间得到长足的发展,形成众多民俗习惯,易于在审判中运用。
㈤本地年龄较大法官运用的多,年轻法官运用的少。
对于民俗习惯在审判中的运用,在不同背景的法官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异。一般而言,本地区的年龄较大的法官在实践中通常会更主动的运用民俗习惯解决纠纷,而大部分年轻法官,则不易发掘、接受民俗习惯在审判中的运用。究其原则,主要在于本地区年龄较大的法官长期生活在该地域,对本地区的民俗习惯有更深的认识、了解,更容易接受并且尊重民俗习惯对民众的规范作用。而年轻法官,尤其是在大学里受过正统法学教育的年轻法官,对本地民俗习惯了解较少,也不易被当地民俗习惯所束缚,故在审判实践中容易忽略或有意忽略良俗习惯的运用。
三、适用民俗习惯解决纠纷中存在问题
1、实践操作中缺乏民俗习惯的规范化建设机制。
民俗习惯的规范化机制包括对民俗习惯的收集、识别、归类、化分和汇编等方面,要使民俗习惯与司法实践有机结合,并得到规范性运用,民俗习惯的规范化建设不可缺失。这种缺失,成为审判工作中运用民俗习惯的前提障碍。
2、法官对民俗习惯的司法适用重视不足。
一是法官运用民俗习惯进行审理案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在法律中寻找裁判依据,忽视了民俗习惯在案件事实认定、法律补充、调处纠纷等方面的功能和作用,甚至有的法官当前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把国家制定法与民俗习惯对立起来,认为依法裁判就必然排除民俗习惯在司法中的运用。二是在法律规定与民法习惯不一致时,出现否定民俗习惯调整功能机械适用法律的情况,往往造成裁判结果无法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