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调研之窗 > 法官论坛
关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审理情况的的调研报告
作者:张丹  发布时间:2010-05-13 10:27:10 打印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6月23日出台的《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提出,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为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益,《指导意见》提出,要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等纠纷。在审理因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实行差别待遇,侵害当事人利益引发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充分保护农村集体成员特别是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对于农业人口仍占大多数的基本国情下,处理好涉农土地纠纷案件有重大意义。土地是农民的衣食之源、生存之本,且随着近年来我国农业税费及粮食补贴政策的调整,农民因土地获得的收益增多,引发诸多涉农土地利益之争,尤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的案件为典型。该类案件事关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保护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关于此类纠纷案件的规定政策性强,法律规定复杂,审理中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程序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精神,为追求此类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力争做到司法为民,笔者对咸阳市秦都区范围内此类诉讼案件进行了调研。

  一、调研材料整理如下。

  表1、秦都区2003——2008年间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收结案情况

  表2、秦都区人民法院陈杨、渭滨法庭2008—2009年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收结案情况

  3、为了深入调查此类案件在未进入司法程序之前的处理情况,笔者走访了秦都区范围内的几个村组。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渔王村五组村民代表刘军认为:五组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办法采取了70~80?的村民意见,应当尊重大多数村民的意愿。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渔王村五组村民代表吴超群认为:村组的收益主要来源于征地补偿款,问题主要出在出嫁女的分配上,对于上门女婿(女方家有儿子)但残疾或无劳动能力且经过村组同意可以参与分配,但是若(女方家有儿子且正常)则不能参与分配;外来入籍的村民,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先申请,经村民小组代表会通过,上报党支部、村委会、议事会通过)后才能参与分配。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东张村五组村民代表师富选认为:审理此类案件应加强合理性,即是要更多地体现村民自治,多考虑村组的实情,尽量避免其他矛盾的出现。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东张村五组村民代表师克容认为: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案件讨论会纪要》的精神应加强向村民进行宣传,多听取村民的意见。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东张村五组村民代表师荣荣认为:对于征地款分配纠纷,村组也认为应以户口为标准进行分配,但是村民的入籍应当以全体村民的民主决定为基础。

村组代表的意见基本上涵盖了秦都区其他地区村组处理此类案件的方式,基本上皆认为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司法应当尊重村民自治。由此看来,其忽略了一点:村民自治不应当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根据以上材料及相关调研资料分析,此类案件具有如下特点。

  (一)、人情关系在此类案件中广泛存在,这是此类案件较之其他民事案件最为显著的特点。

  由于咸阳市秦都区地处西部内陆,相比东部沿海经济发达的地区,传统的人情关系仍广泛而深入地存在,这也是乡土社会的共同特征。在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中,人情关系的影响较大。集体经济组织在处理此类纠纷中,对于部分成员会“给个面子”,这“给个面子”即是人情关系的显性表现。笔者在调研中亦发现,许多成员对于这中情况的发生激愤难平。这类情形最终不可能进入司法程序,但是对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却带来了一定难度。有些案件因村组的配合得以调解,但是更多的是村组的不闻不问。法院审理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即是同等情形同样对待,但是集体经济组织“给个面子”的处理方式,极有可能使法院的审理工作陷入同等情况不同对待的处理结果。虽然一方面“给个面子”是村组自治范畴,法院审理是司法处理范畴,但是在更宽泛的意义上,同等情况同样对待应得到统一。

  (二)、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欠缺,带来程序上的困难。

  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意识和知识相对欠缺,他们往往只注重实体结果,对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则全部交给法院。当事人较少委托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此类案件的开庭审理过程会出现许多看似滑稽但频繁出现的问题,如当事人不知如何陈述诉讼请求、不知如何举证等。办案法官在只能无奈地进行释明,但是其释明权是有限的,在有限的释明权范围内根本无法让当事人知晓如何进行诉讼。审理此类案件程序上的另一个困难即是送达,由于很多村组因征地而拆迁,无法确知当事人的地址。即便有当事人(主要是村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通讯方式,也很难联系到其顺利送达,这就给办案法官带来极大的难题。所以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只能采取灵活变通、且当事人能接受的方式适用程序法,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

  (三)、相关法律规定不健全,用法难。

  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的颁布实施,为稳定农村社会的安定及调动广大农村地区的农民积极性起到了重要作用。《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应当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规定:即凡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享有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提出了一个法律问题:哪些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总结审判实践,凡是对于土地权益(尤其是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上)处理不当的根源就在于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重要的法律概念在认定上存在偏差。陕西省高院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对于成员资格的认定有比较详尽的规定,但是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此《纪要》不能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依据。处理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关键着眼点即在于对成员资格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只要能在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取的共识,司法上处理此类案件的结点就能被打开。

  (四)司法程序外存在的问题。

  在《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相关政策的指导下,我国加大了对村民自治的支持力度亦扩大了村民自治的范畴。在此种情势下,村民自治不但作为一个政治概念也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广大农村地区扩展开来。许多村组都制定了自己的村规民约,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分配上,往往依据村规民约的规定,并称之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司法无权干涉。许多村组的村规民约规定可谓是五花八门,不尽一致的地方很多。有的规定出嫁女(户口在本村组)即不能参与村组分配;有的规定入赘女婿(户口在本村组)不能参与分配等等。但是此类规定到底能否具有法律效力,值得商榷。村民自治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即是村民自治仍需在法制统一的大前提下实行。许多村组代表在人大会上时常提出司法干涉村民自治,他们忽略了一个重要的原则:即是不能以村民自治为借口来侵犯少数成员的权利,若如此,极有肯能演变为少数人对多数人的暴政。解决此问题需要采取司法、行政、宣传、教育等多渠道的综合协调处理方式。

  (五)争议分歧大,调解率低。

  因为土地被征用所产生的收益对村组成员来说至关重要,事关其长远的切身利益。因一次分配不到位或法院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将会对其今后的成员权益产生深刻影响,故其对此类纠纷极为关注,双方当事人之间甚至一方成员与其他成员之间的对立情绪严重,矛盾难以化解,集体经济组织一方通常不参加开庭审理,故调解成功率较低(详见表1、表2)。据笔者了解,集体经济组织一方不愿意调解的重要原因在于其他成员的压力。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无法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这会给其他成员留下其向对方妥协的印象,影响到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今后的工作开展。

  三、当前主要对策及处理建议。

  (一)从立法角度来看,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由于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无统一的法律依据,而这点恰恰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相关司法解释亦未涉及到这一点。那么依何标准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呢?在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主张:①户籍主义原则,认为只要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就享有该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②事实主义原则,认为只要是长期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就应当享有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③生活来源原则,认为只要是以土地耕作收益作为个人主要生活来源,就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

  笔者就此问题对实习法院的法官进行了调查,该院的法官们一致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户籍应是唯一的标准,即以具有政府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农业户籍为标准来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为户籍不但决定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更重要的是确立了其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上采取户籍主义原则:只要户籍在某集体经济组织就应当属于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法治的权威来源于法制的统一,立法上对成员资格认定的划一可以减少很多无谓的争议和分歧。

  (二)从司法角度上来看,应当以案例来指导此类案件的审判。

  2005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二五纲要》),明确提出了“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等”。对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因为此类案件的案情基本相似,笔者认为可以在案例指导制度的框架下对此类案件进行审理。

  无独有偶,笔者在调研期间见到了一份判决,原告是嫁农女,离婚后又将户口迁入原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原集体经济组织以此为由拒绝分配征地补偿款。在判决理由中,本案的主审法官是这样认为的:原告生长在某村某组,户口登记在某组,原告为某村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与农业户口的章某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离婚。离婚后,原告将其户口迁回某村某组,原告仍为某村某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某村某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村某组给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案中,原告也举出其他相关证据,如享有承包地、参与村民选举等,但是法官在判决书中只是通过户籍来判定原告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我们有理由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由于我国立法滞后和执法无明确标准,在本院范围内,应当以指导性案例的形式将判决理由固定下来,以指导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若无充分的理由就不能和此前的案例相悖,以实现本院对此类案件的审判统一。这样可以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同案同判”的正义诉求,树立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维护法律的正统。

  (三)建立民事速裁机制。

  据笔者了解,上海、山东等地的人民法院对于小额诉讼、案情简单的民事纠纷采用速裁(快速审裁)机制来予以解决。具体来讲,即是在立案庭或其他民事审判庭建立速裁机制,由专门的法官来专门处理此类案件,全部适用简易程序,从速裁决。笔者通过审判实践和调研发现,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一个显著特点即是案情简单、基本相似,且诉讼标的额较小,有条件采取速裁机制进行处理。即是由立案庭决定哪些案件可以采用速裁方式进行处理,对于送达、审理、判决、调解等相关程序皆可从速。至于民事速裁机制的具体运行方式,则不在本文论述的范围之内。

  (四)对于裁判结果的公示。

  通过调研,笔者发现很多当事人对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毫不知情,许多当事人建议应当加强次方面的法制宣传。故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当公开发布,坚持公开化原则。即是应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开发布,其目的主要是:1、通过裁判结果的公开,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方当事人明晰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哪些予以支持,哪些不予支持,可以预防其盲目起诉;2、通过裁判结果的公开,使集体经济组织一方知晓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依法哪些应当分配,哪些不应分配,减少、避免其侵权行为;3、通过裁判结果的公示,因之是关系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切身利益,故能直接起到法制宣传的作用,这也是司法为民和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必然要求。

  此文是笔者对于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案件的阶段性调研成果,希望此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笔者对于此类纠纷的调研分析仅限于司法解决的范围之内,对于行政处理和社会处理的方式并未予以涉及。因之对于此类纠纷在立法和司法上皆有很大争议和模糊之处,故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予以解决。
来源:秦都法院
责任编辑:殷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