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长友、朱文生等人诉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陕西海星同瑞药业有限公司、咸阳市中心医院、陇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西安派昂医药有限公司、西安市大新医药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要点提示】
产品缺陷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因该产品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销售者的质量侵权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即推定其有过错而应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6)咸秦民初字第001332号(2007年7月24日)
二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民终字第00861号(2008年5月4日)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长友,系受害人孙雪英丈夫。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文生,系受害人孙雪英之子。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平生,系受害人孙雪英之子。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文萍,系受害人孙雪英之女。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东文,系受害人孙雪英之子。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东萍,系受害人孙雪英之女。
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原称: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华源安徽颖光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海星同瑞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市中心医院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陇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原审被告陕西呈霖医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西安派昂医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西安市大新医药有限公司。
2006年7月28日受害人孙雪英因感冒到被告陇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值班医生付瑞云给受害人孙雪英检查后开具三天的液体针剂,输入的液体中消炎药系被告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原称: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上海华源安徽颖光药业有限公司,2006年6月6日经安徽阜阳市工商局合法变更名称,2006年7月4日经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也予以变更名称为上海华源安徽颖光药业有限公司,2007年1月29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该药又名“欣弗”,受害人随后遵照医嘱每天去该服务中心输液,2006年7月30日即输液的第三天,受害人在输液过程中突然出现寒战、高热、呕吐等症状,该中心随即停止输液,受害人的症状并未减轻,受害人家属将受害人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2006年7月31日,该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受害人家属又将受害人送往西安唐都医院急救。不幸救治未果,2006年8月1日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受害人家属与被告陇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交涉未果。2006年8月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发文要求停止使用欣弗,对该药进行封杀,咸阳市卫生局2006年8月10日就“欣弗”出现的不良反应进行紧急通知,要求各级医疗机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欣弗”,进行清点、封存工作,咸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6年8月5日就“欣弗”出现的不良反应也进行紧急通知,要求所有的药品经营、使用单位停止销售、使用被告上海华源安徽颖光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欣弗”药品,2006年10月16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将被告上海华源安徽颖光药业有限公司2006年6月以后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认定为灭菌未达规定参数,药物中含有细菌,该药系“不合格”产品。2006年8月8日华商报就受害人注射“欣弗”死亡进行报道。受害人家属即上列原告就欣弗事件的报道,2006年10月17日以产品责任纠纷侵权为由将被告陇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咸阳市中心医院、陕西海星同瑞药业有限公司、陕西呈霖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大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上海华源安徽颖光药业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作为终端的医疗消费提供者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承担法定连带责任。被告陕西海星同瑞药业有限公司系该批次药的提供者,也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依法承担因产品缺陷而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具体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等172140.95元,受害人丈夫朱长友因妻子遭受精神打击住院花费12762.24元,精神抚慰金 30万元。被告陇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其在给受害人诊疗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受害人的死亡系不合格的“欣弗”所致,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受害人使用了存在问题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又名“欣弗”,其次,还应当提交证明受害人在用药后出现的不良反应、死亡的后果与不合格的“欣弗”存在因果关系。基于以上事实确定,赔偿的具体事宜严格遵照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计算相关数据,另外,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予以酌情裁量。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辩称,其与被告陇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管理关系,陇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机构,该机构享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利,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请求连带赔偿于法无据。被告陕西海星同瑞药业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呈霖医药有限公司、被告西安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安市大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作为流通环节的药业公司,其公司均经营手续合法,具有法律要求的资质许可等证照,经营行为合法,经营行为亦并无过错,原告请求药品流通环节的药业公司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其四家流通环节的药品经销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秦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药品是否定性为“产品”。2、药品的终端提供者医院是否为“消费者”。3、欣弗事件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谁?4、“欣弗”药品的中间商是否承担责任? 5、本案最后一个“法律意义上的销售商”应界定为谁?6、本案产品责任纠纷举证责任的问题。7、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药品经过加工、制作毫无疑问,销售盈利明确可见,故应当适用该法;依据国家药监局对欣弗事件的认定,被告上海华源安徽颖光药业有限公司2006年6月以后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该药又名“欣弗”)为劣药,产品不合格,存在缺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41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第44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第46条“本法所指 的缺陷是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因产品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3条“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生产者要不承担责任只有证明以下免责事由: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4、受害人有过错;5、第三人的过错;6、意外事故;7、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产品责任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不以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责任人必须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适用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受害者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并证明了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就推定为生产者存在过错,如果生产者不能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应当对其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其次,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本案原告病情的症状、相关的病历资料及相关部门的采集信息均载明因产品缺陷受到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致使死亡,本案是特殊侵权案件,现已证明“欣弗”是缺陷产品,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受害者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被告上海华源安徽颖光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陇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系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设立,故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应该对医疗产品的终端服务销售的提供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受害者接受诊疗的过程本身含有销售的营利目的;产品责任法所指的销售者应该仅指相对于接受销售行为而言,故被告陕西海星同瑞药业有限公司、陕西呈霖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大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间的销售商,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50000元较为合适,其余费用经审查,医疗费为13504.45元,丧葬费为7321.5元,交通费为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元,陪护人员住宿伙食费为54元,营养费为90元,死亡赔偿金为140624元。护理费未有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受害人丈夫朱长友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原告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17038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20387•95元。二、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海星同瑞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被告陕西呈霖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大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陇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301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连带承担。
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与我公司之间纠纷系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首先应证明自己使用了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并遭受了损害后果;其次,应当证明所受到的损害与缺陷产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1)死者孙雪英是否使用了存在质量问题的“欣弗”产品,具体是哪个批号;(2)死者使用的“欣弗”与其死亡后果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3)如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判定。同时该认定应有合法的医学鉴定结论加以支持。原判决对上述三个争议问题都没有调查清楚。一、判决中没有认定患者使用“欣弗”的具体批号。我公司2006年6月以后生产的“欣弗”确已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不合格产品,但6月以前的其余批次药品均为合格产品;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门诊处方及从网络得到的相关新闻报道,不足以证明死者所使用的即为存在质量问题的“欣弗”药品。二、原判决“推定”药品与死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背基本医学常识,明显判决不公。第四军医大学的死亡诊断是:1、多脏器功能衰竭;2、弥漫性血管内凝血;慢性支气管炎发作,说明患者存在严重的慢性基础疾病。原告没有提交合法的医学鉴定结论证明死者的死亡结果与使用“欣弗”药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提出相关鉴定申请。三、本案一审审理过程已由咸阳市电视台全程录像,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调取录像资料,对庭审过程予以审查。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原审原告以同意原审判决进行答辩。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孙雪英因感冒医生给其开具液体输入针,输入的液体中消炎药系上诉人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6月以后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2006年7月30日即输液的第三天,受害人在输液过程中突然出现寒战、高热、呕吐等症状,其家属将受害人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西安唐都医院抢救, 2006年8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2006年6月以后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在2006年10月16日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认定为灭菌未达规定参数,药物中含有细菌,存在缺陷,该药系“不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上诉人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因其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情形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中间销售环节存在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故原审法院判决非终端销售者咸阳市中心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咸阳市中心医院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 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6)咸秦民初字第001332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被告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17038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220387•95元;第三条即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海星同瑞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四条即被告陕西呈霖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大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即被告陇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6)咸秦民初字第001332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被告咸阳市中心医院对以上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上诉人咸阳市中心医院(咸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费1301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二审诉讼费4610元,共计1962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评析】
产品缺陷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对因该产品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孙雪英因感冒医生给其开具液体输入针,输入的液体中消炎药系上诉人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2006年6月以后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在2006年10月16日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式认定为灭菌未达规定参数,药物中含有细菌,存在缺陷,该药系“不合格”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上诉人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因其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产品责任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应当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不以责任人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责任人必须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规定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适用无过错原则,也就是说:只要受害者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并证明了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就推定为生产者存在过错,如果生产者不能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应当对其所受到的伤害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其次,受害人应当对其损害事实与使用了有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本案原告病情的症状、相关的病历资料及相关部门的采集信息均载明因产品缺陷受到伤害、存在因果关系进而致使死亡,本案是特殊侵权案件,现已证明“欣弗”是缺陷产品,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受害者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故被告上海华源安徽颖光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与法有据。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也予以确认。
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的质量侵权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即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即推定其有过错而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中间销售环节存在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故一审法院判决非终端销售者咸阳市中心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产品责任法所指的销售者应该仅指相对于接受销售行为而言,故原审被告陕西海星同瑞药业有限公司、陕西呈霖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大新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间的销售商,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上海华源安徽锦辉制药有限公司2006年6月以后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由于灭菌未达规定参数,药物中含有细菌,存在缺陷,导致受害人孙雪英使用后死亡。受害人孙雪英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判决给予原告一定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完全正确的。
编写人、评析人:市中院民一庭 席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