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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作者:孙国萍  发布时间:2009-12-12 14:54:45 打印 字号: | |
  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杨陵区人民法院 孙国萍

【要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公布实施,对传统的民事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产生了重大影响。与担保法相比,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实现了对担保法的突破。其中,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是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因此,如何实现非讼担保物权问题,是民事执行程序立法和司法解释必须解决的问题。在现有程序框架下,债权人只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案例索引】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09)杨执他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4月23日)。

【主要案情】

申请人杨凌示范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被申请人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康公司)。

2006年10月29日,信用联社与陕西神果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从2006年10月3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陕西神果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杨凌示范区神果路东段1号的房产(房产证号20050397)建筑面积为2730.50平方米的综合楼为该借款抵押,并于2006年11月2日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信用联社于2006年10月31日发放了贷款。2007年4月陕西神果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济康药业有限公司,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该笔贷款到期后,济康公司(原陕西神果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展期3个月,信用联社同意后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展期期限为2007年10月31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同样以原登记的房产抵押,同时济康公司承诺:如济康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抵押物由信用联社处置收回借款。2009年1月7日信用联社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

【审判情况】

杨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信用联社与原陕西神果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现济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的抵押物属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为该抵押的房产办理了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由于法院在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我国民诉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在现行程序框架下,申请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后申请人信用联社撤回申请,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对抵押合同的效力没有争议的,抵押权人是否可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直间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本案引申出担保物权的相关问题。

 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突破了担保法的规定,置重于非讼程序提高交易效率,对传统的民事执行方式和执行理念产生了重大影响。因民事执行程序法对此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未及时作出规定,如何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实现非讼担保物权,理论界和司法界存有不同的争论。

物权法对担保物权实现规则的修正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完善了担保物权的实现条件。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只有在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才能实现担保物权。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都可以实现担保物权。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留由当事人去自由约定。其次,完善了担保物权实现的途径。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达成协议,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判决生效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这种方式时间冗长,成本很高。物权法虽然没有采纳自力救济的途径,但对公力救济途径作了完善。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就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达成协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或者变卖。这一规定属于实体法的规定,对债权人颇为有利。但是,这一规定需要修改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才能贯彻到位。因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执行依据中并无当事人间的担保合同等私权设定文书(经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者除外)。

民事执行是实现民事权利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程序的最终环节。民事执行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一个确定和变更物权、债权等各类财产权的过程。在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中,通过物权和债权的转换,得以使债权人实现债权,获得物权,为物权之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一个重要方面。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这一实体法的规定,虽对债权人有利,但如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实现,现行民事执行程序并未规定。对于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属于“非讼案件”或“非讼事件”的范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法律对此作了明文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将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作为非讼案件,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民事非讼程序法时将其单列为一案件类型,充分发挥非讼程序迅捷、经济地解决纠纷的职能,最大化地体现担保物权的功能作用。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孙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