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会英、王斌诉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中,各侵权人之间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各人的行为独立发展,几个行为构成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最终对受害人产生损害的,各侵权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泾阳县人民法院(2008)泾民初字第000148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5月26日)
二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民终字00707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7月16日)
重审一审:泾阳县人民法院(2008)泾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7月23日)
【主要案情】
原告:任会英(王继民之妻)
原告:王斌(王继民之子)
被告:杨晓云
被告:王康民
被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宝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2007年9月20日下午16时20分许,王继民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至泾永路北横流村西段时,因蒋书元将其驾驶的陕AA6601号油罐车由西向东逆行占道停放,王继民为避让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陕ADD633号黑色中华轿车相撞。肇事后中华轿车逃逸,王继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王继民住院支付医疗费2149.85元,停尸费1000元。经泾阳县交警机关认定,陕ADD633号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继民、蒋书元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陕AA6601号油罐车为被告王康民所有,挂靠在被告秦宝公司名下营运。蒋书元为王康民雇请的驾驶员。陕AA6601号油罐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7月7日起至2008年7月6日。
事故发生后,王继民的妻子任会英及其子王斌将杨晓云、秦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王继民死亡赔偿金52900元、丧葬费10619元、医疗费3149.85元,并承担王斌的生活费、医疗费31960元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被告杨晓云辩称,自己是陕ADD633捷达轿车的车主,2007年9月18日发现车辆前后牌被盗后,已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该起事故与己无关。秦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
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认为因黑色中华轿车逃逸,共同侵权人不明确,无法追加其参加诉讼,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泾民初字第000148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受害人)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应予受理。故作出(2008)咸民终字00707号民事裁定,撤销000148号裁定,并指令泾阳县法院重新审理。
泾阳县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重审中原告追加王康民、人保公司为被告。庭审中,王康民辩称,该起事故自己没有责任,故不承担任何赔偿之责。人保公司辩称,同意王康民意见,秦宝公司只办理了交强险,未办理商业险,自己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不应对原告直接赔付。
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已逃逸的黑色中华轿车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书元驾驶陕AA6601号油罐车逆向占道停放,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继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蒋书元和中华轿车驾驶人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两者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王继民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两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蒋书元系王康民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王康民承担。陕AA6601号油罐车挂靠在秦宝公司营运,秦宝公司应对王康民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前,秦宝公司已为陕AA6601号油罐车购买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由黑色中华轿车承担80%,秦宝公司和王康民连带承担10%,原告自负10%。因黑色中华轿车逃逸,无法确定赔偿责任人,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相关赔偿责任人赔偿后追偿。杨小云的车牌被盗,其与此事故无关,故不承担责任。原告王斌系成年人,其提供的医学检查报告仅能证明自己患有癫痫病,并不能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具体赔付数额应当按照2008年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王继民的死亡赔偿金52900元、丧葬费10619.5元,共计6351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继民医疗费2149.85元;三、由王康民赔偿王继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167.55元,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五、驳回王斌请求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公司、王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承担其抚养费、医疗费的请求;六、驳回任会英、王斌请求杨晓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三:一是如何确定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以及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依据。二是侵权人是否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三是能否直接判决已明确的侵权人及相关赔偿义务人连带承担未明确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保险公司、被保险车辆以及其他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范围和赔偿依据。
(一)无论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都应当直接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各项损失。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可以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被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所以,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6]638号)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当时关于保险限额的条款内容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再出公告,将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上述责任限额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
新限额和旧限额的适用标准并不是交强险保险合同的期限,而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只要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就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
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07年,人保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限额50000元以及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内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同时,以上限额项下各自包含的费用内容,交强险合同条款已有详细说明。
(三)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被保险车辆以及其他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此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项的规定,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当由被保险车辆(油罐车)及其他侵权人(黑色中华轿车)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因为王继民在此起事故中也有责任,原告应当自负一定比例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定的责任比例为8:1:1。
油罐车驾驶人蒋书元系车主王康民雇佣的司机,交通事故是在其履行职务行为(为车主运输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的,所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王康民承担。陕AA6601号油罐车挂靠在秦宝公司营运,秦宝公司应对王康民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二、各侵权人是否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传统的共同侵权都是以行为人具有主观共同过错而构成的,《民法通则》130条规定的共同侵权仅指行为人具有主观共同过错而构成的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形态,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各侵权人之间无任何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通谋,各人的行为是独立发展的,因此无法从主观的角度将各侵权人的行为凝结成一个整体。
2003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3条首次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做出了正式法律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2款又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规定不仅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明确了定义,还做出了划分,侵害行为的直接结合认定为共同侵权,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侵害行为的间接结合认定为“多因一果”侵权行为,各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由此可见,判断是否构成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行为的关键点就在于“直接结合”的认定和理解。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直接结合”既没有明确的定义,也没有解释说明性规定,所以在理论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解释,主要有观点有两种。一是“结合程度说”(也称“结合紧密说“),该观点认为直接结合是指数个侵权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来说无法区分,凝结成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二是“时空统一说”,该观点认为数个侵权行为在侵权过程中发生的时间、地点是一致的,则构成直接结合,相反则构成间接结合。第一种观点“结合程度说”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广为采用,但依靠“紧密程度”进行区分,仍然模糊和抽象,为区分增加难度。交通损害赔偿中,事故原因往往是很复杂的,多种因素相互交织地发生作用导致结果的产生,对于“紧密程度”的理解,最终还得依赖法官根据实际案情进行判断。
在本案审理中,合议庭认为,由于油罐车违章逆向停靠在路边,王继民为避让该车,才与相向行驶的黑色中华轿车相撞,油罐车违章占道停放行为与黑色中华轿车违章行驶行为都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两行为构成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行为整体,且结合程度非常紧密,所以两者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只要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没有声明放弃对未起诉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及相关赔偿义务人仍然要对原告未起诉的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赔偿权利人未能起诉所有侵权人的原因在于肇事车辆的逃逸,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起诉要求,被告必须明确,赔偿权利人在无法确定全部侵权人的情况下,只能将部分侵权人及相关赔偿义务人诉至法庭。从本案的现实情况考虑,由于黑色中华轿车使用的是盗取的车牌,事发突然,现场亦无目击证人认清驾驶人,可以说,追查到此侵权人的可能性基本为零,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让已明确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意味着让其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从这种角度来分析,似乎有违公平原则的精神,但进一步来想,即使原告起诉了全部侵权人,仍然存在着部分侵权人可能在庭审中缺席,甚至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为逃避责任而藏匿的情形,最终可能还会导致部分侵权人实际承担全部责任的结果,所以,让已明确的部分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
另外,《人赔解释》关于共同侵权行为中部分责任免除的条文规定也可以得出此种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依据。《人赔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未起诉全部侵权人可能有多种原因,未能明确侵权人应当算是一种特殊情形,虽然原因特殊,但是本案中仍可适用该项规定,只要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没有声明放弃对未起诉侵权人的赔偿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及相关赔偿义务人仍然要对未起诉的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