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亚芬诉石志勋祁前进吴元春
李兴民张贤亮交通事故人事损害赔偿案
[要点提示]
由一人出面无偿借用他人机动车辆,用于为同一目的数人的共同活动中,非借用车瑕疵的原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内所载共同活动参与这伤亡,发生诉讼的,借用人是为同一目的使用车辆的数人,并不单是原出面借车人;共同借用人是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共同使用人中义务驾驶车辆的人员的行为是受委托行动,其民事责任主体应是为同一目的使用车辆的数人 ,并非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出借人);单方交通事故非因故意和重大过失发生的,义务驾驶车辆的人应当与其他共同使用人负同等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06)兴民初字第000432号(2006年6月26日)
[案情]
原告马亚芬,女,兴平市地税局职工。
被告石志勋,男,兴平市桑镇政府干部。
被告祁前进,男,兴平市地税局职工。
被告吴元春,女,兴平市地税局职工。
被告李兴民,男,兴平市地税局职工。
被告张贤亮,男,兴平市地税局职工。
原告马亚芬诉称,2005年4月23日零时30分被告祁前进驾驶被告石志勋(车主)的陕D-23633微型面包车,车上有被告李兴民、吴元春、张贤亮及原告四名乘客。当行至甘肃省天水市附近时,因其疲劳驾驶而翻车,致原告受伤。先后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虽好转,仍需二次手术。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万余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补助费的诉权。
被告石志勋辩称,原告马亚芬等5人自发组织旅游,通过被告祁前进借用其陕D-23633面包车,在途中发生事故,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前进辩称,原告马亚芬与其和李兴民、吴元春、张贤亮商定每人出资500元,共同去甘肃旅游。其出面借了被告被告石志勋的车并义务驾驶(有驾驶执照)。当车行至甘肃天水附近时,前轮压到一个石礅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5人自发组织,共同出资,借用车辆,并非租用车辆,对原告身体的损伤,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李兴民辩称,此次出游是自发自愿旅游,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损害并非其造成的,故应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贤亮辩称,出去旅游是自愿的,其也出了500元,在事故中也受了轻伤,不应该将其作被告。
被告吴元春辩称,此次旅游是由被告李兴民组织,由被告祁前进开车的,每人出资500元,其中就包括吃、住、行等费用。车辆是租用的,而不是无偿借用。被告石志勋和祁前进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马亚芬和被告祁前进、李兴民、吴元春、张贤亮对自发组织,每人出资500元,去甘肃天水旅游的事实无异议。同时,对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5人身体不同程度损伤,其中马亚芬和吴元春(另案起诉)身体损伤较严重无异议。
本案争质的焦点:一是用于5人自发旅游的陕D-23633微型面包车是借用还是租用的;二是被告石志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被告祁前进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是原告马亚芬对自己身体损害是否应当和被告李兴民、吴元春、张贤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怎样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针对以上争质焦点,原、被告展开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被告李兴民、吴元春、祁前进在诉讼以前所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1,发起并决定旅游的人是李兴民;2,每人出资500元;3,途中交给驾驶车的祁前进500元用于支付加油和过桥费。被告祁前进质证:认可其和李兴民所写的事实。被告石志勋质证:车辆是借用的而非租用的。被告李兴民质证:途中交给祁前进的 500元是用于加油和过桥的费用,没有说过租车的话,自己不是发起人,是5人自发商量出去旅游的。被告吴元春、张贤亮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举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伤情,说明其暂时因伤情好转出院,未治愈,需二次手术。被告石志勋、祁前进、李兴民、吴元春、张贤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出举医疗票据19张,用以证明医疗费共计14641.39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丈夫陪护,其丈夫月工资为960.5元,从住院至其生活能自理9个月,陪护费应该赔偿8644.50元;住院3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8元,应计540元;原告月工资1259.50元,应该如数赔偿;出举交通费975元票据;从住院至生活能自理9个月需加强营养,应赔偿营养费5000元(病案中没有医嘱证据)。被告石志勋、祁前进、李兴民、张贤亮质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丈夫工资已被单位扣掉,因而,以9个月计算陪护费无依据,不应赔偿。被告吴元春质证无异议。被告祁前进也出举了被告李兴民、张贤亮所写情况说明,以证明旅游是5人共同商定,因而造成原告身体损伤应由五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质证:出举的李兴民、张贤亮所写情况说明与自己所提交法庭一样。但认为去旅游并不是5人商量的。
兴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马亚芬、被告祁前进、李兴民、吴元春、张贤亮系同一单位职工。2005年4月22日下午,5人相邀利用双休日去外地旅游,6时左右5人聚齐,商定前往甘肃旅游。被告祁前进借来其亲戚即本案被告石志勋的陕D-23633微型面包车。5人每人出资500元交由被告李兴民保管。所借车辆由有驾驶执照的被告祁前进驾驶。除祁前进外,5人中其它人并未与车主石志勋就车的问题具体商谈。出发前,被告李兴民让原告马亚芬交给被告祁前进500元,用于途中支付加油和过桥费。2005年4月23日零时三十分左右,车辆行至甘肃省天水市附近,前轮压到一个石礅上发生事故,致5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马亚芬因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折,耻骨支骨折,脾挫伤,先后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4641.39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主要由其丈夫陪护。原告提供了丈夫工资的证明(但未提供陪护期间单位扣除其工资的证明)。原告月工资1259.50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975元。出院医嘱:出院后3个月不负重,需二次手术。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的医嘱证据。
[审判]
立案时,原告仅将5人共同旅游期间担任司机的祁前进和车主石志勋列为被告。经过第一次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应将参与该次旅游的李兴民、吴元春、张贤亮追加为共同被告。经指导,原告申请追加李兴民、吴元春、张贤亮三人为被告,从而使案件的审理依法进行。
兴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石志勋做为陕D-23633面包车车主,将该车借给被告祁前进,用于原告马亚芬和被告祁前进等5人旅游使用,由有驾驶执照的祁前进驾驶,属正常的车辆借用关系。陕D-23633面包车从旅游出行时起,车辆的使用权和行驶支配权即转移给了自发旅游的5人享有。参与旅游的全体人员即成为该车的共同借用人。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义务,应由享有该车控制支配权的5人共同承担。故原告马亚芬要求被告石志勋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马亚芬、被告祁前进、李兴民、吴元春、张贤亮相邀利用双休日,自行驾驶车辆,自费旅游,在共同享有该车控制支配权的同时,即应共同分担该车在出行过程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旅游途中被告祁前进驾驶车辆,其驾驶行为应认定为受5人委托的行为。但其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大于另外4名乘坐者。故被告祁前进对原告马亚芬损害后果应承担30%赔偿责任,其余70%由其余4人平均承担。原告马亚芬因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折,耻骨支骨折,脾挫伤先后在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4641.39元已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30天共计540元;误工费按月工资1259.50元予以认定;原告虽提供了丈夫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单位扣除其工资的证明,而医嘱有留陪人,故按雇佣普通护工1人日工资20元计算陪护费,由于医嘱出院后3个月不负重,护理时间应计4个月,共计2400元;交通费975元主张过高,应以500元为宜;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出院医嘱仍需二次手术,其要求保留二次手术费和残疾补助费诉权之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二款,第二十条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亚芬医疗费1464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259.5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9340.89元,由被告祁前进承担5802.27元,被告李兴民承担3384.66,被告张贤亮承担3384.66元,被告吴元春承担3384.6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马亚芬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马亚芬对被告石志勋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张贤亮以自己也在事故中受伤,且原告受伤不是自己行为造成的为由提起上诉,但随后又撤回上诉,其它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该案判决已生效。四名被告均已自觉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评析]
该案的审理,深层次探讨了数人以共同目的和自驾借用车辆运行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内部分人员伤亡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赔偿方法。总结出了此类案件的审理裁判规则,对审判工作有一定指导意义。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只有确定了谁应该赔偿、谁是赔偿的责任主体,受害人才知道向谁要求赔偿,人民法院才能据以确定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组织和指导当事人诉讼方面,不仅体现了法官的法律业务水平、司法艺术和驾驭庭审的能力,而且体现了法官审判案件的公正与效率意识,反映了法官司法为民的服务意识。
该案法律关系复杂,一是共同使用人与车主的借用法律关系;二是车辆的共同使用人与旅游途中义务驾驶驾驶人委托法律关系;三是人身受到损害的参游者与其他参游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正确认识该案各种法律关系是该案裁判公正的和成功关键。
一, 非借用车瑕疵的原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借用人伤亡,出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中中被告石志勋与原告和其余被告是车辆借用法律关系。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将自己的物品无偿交付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使用后将原物返还给出借人的合同。在借用合同中,借用人无需为使用借用物而支付对价,故借用合同为无偿合同。这是借用合同区别于租赁合同的根本所在。借用合同成立后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如下效力:一,出借人的义务:出借人对借用物一般不负瑕疵担保义务。但为维护交易安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出借人应向借用人告知借用物的瑕疵。出借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借用物的瑕疵,致使借用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出借人应负赔偿责任。出借物没有瑕疵的,出借人不承担出借期间因使用不当致借用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责任。二,借用人的义务:1,一般情况下,借用人应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借用物;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用人则应按借用物的性能使用借用物。2,自己使用借用物。借用人因不当使用借用物而致借用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使用不当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责任自负,3.妥善保管借用物,4.按时返还借用物。本在该案中,被告石志勋出借的车辆无瑕疵,车辆借用的对象是具有驾驶资格的人,故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的。
二、共同使用人是机动车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该案民事责任主体应是为同一旅游目的共同使用借用车辆的人。
为同一旅游目的共同使用借用车辆的人作为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符合普遍适用的国际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在国际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其中就包括借用他人车辆自行驾驶方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乘人员损害的情形。在该案中,出面借车人虽是被告祁前进,然二车辆共5个共同旅游人共同使用和支配,使用中5人对借用车辆的行为均无异议,故应认定5人是共同借用人。在被告石志勋将车辆借与5人旅游使用以后,该车辆的所有权就与使用的控制支配权分离开了。在旅游运行途中,只有该车辆的支配和控制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既是该车借用人,又是支配和控制者该次旅游的5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二元学说”。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辆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该案原告马亚芬、被告祁前进、李新民、吴元春、张贤亮系同一单位职工,借用车辆利用双休日出游, 5人共同出资以享受旅游乐趣的形式取得该车辆的运行利益。因而,参与该次旅游的5人,均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
三、借用人为多人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借用人并共同使用人人员伤亡的,车辆义务驾驶者是受共同借用并使用人员委托的,其操作并无重大过失而的,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应该适当高于其他共同借用并使用人员。剩余的部分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平原则由其余共同借用并使用人员平均承担。
1, 从裁判的观点、裁判理由上看,让获得车辆运行利益的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了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法律理念。借用车辆在使用中发生借用人伤亡的,其损害后果只能由自己承担。参与出游的5人在共同享有该车控制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同时,应当共同分担该车出行过程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后果。2,从判决结果看,若由司机祁前进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与法相渤。其对车辆的驾驶行为是受5人委托的行为,在履行该项行为时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事故原因是路况不熟),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由全体参游人员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观点和理由是正确的。但祁前进受大家委托驾驶车辆,其在车辆运行过程中的安全注意义务明显大于其余4名乘坐者,如果5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有失偏颇。判决认定祁前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适当大于其余4人,所余部分由4人平均承担,既体现了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又体现了判决结果的公正性。3,从审判效果看,判决结果比较符合民间习惯,尊重了良善风俗,使得当事人较容易接受,群众也容易理解,易于促使和谐局面的形成。因而,宣判后张全亮上诉后又马上撤诉,其余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本案当事人均自觉地履行了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做到了案结事了。4,从对社会的警示作用上看,该案的教训告诫人们,借用他人车辆使用应该充分考虑自己的驾驶技能、出行路况、发生意外交通事故的偿能力等因素,真正做到三而行。
(编写人:兴平市人民法院 奚鹏 田文峰)
(评析人:兴平市人民法院 奚鹏 田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