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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景辉诉泾阳县房屋管理所财产侵权赔偿案
作者:朱晓强  发布时间:2009-12-12 14:49:39 打印 字号: | |
  刘景辉诉泾阳县房屋管理所财产侵权赔偿案

【要点提示】

《物权法》所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加以区分。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不但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而且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07)泾民初字第000931号判决书(2008年4月28日)

二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咸民终字第00803号判决书(2008年9月23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刘景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泾阳县蔬菜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泾阳县房屋管理所。

住所地:泾阳县中心街东段。

法定表人:苟兴华,该所所长。

泾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租赁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县城三门角十字西侧楼房的门面房一间,用于经营学生文具、玩具业务。1999年被告对该楼房西边空地进行改造,紧靠原告租赁房西墙窗子下盖一间房屋,将通到地面排水管锯断。2007年8月8日晚,泾阳县突降大暴雨,暴雨持续了数小时,由于楼房雨水排到改造房的屋顶,屋顶排水不及造成雨水流入原告租赁的门面房内,房内存有文具、玩具,造成房内的文具、玩具被雨水浸泡,后原告对被浸泡的文具、玩具以废品收购进行了处理,现毁损的文具已不存在了。原告针对排除妨害、损失赔偿问题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刘景辉诉称:被告私自在紧靠其门面房西墙窗子下盖了一间房屋,并将原来一直通到地面的排水管锯掉,导致雨水从其门面房西窗流进房内,造成其房内存放的大量文具、玩具均浸泡水中,直接损失25099元。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因其侵权所造成的损失250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泾阳县房屋管理所辩称:锯断排水管是在1999年,距原告所诉事发时间已有9年,9年内没有下过这么大的暴雨,属于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失系原告未关窗子过失造成的。原告疏于防护管理,责任在自身。原告请求赔偿25059元损失无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泾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个人进行损坏、侵占。被告锯断排水管行为与原告房中文具被雨水浸泡有一定的诱因,本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双方均认可损害事实的发生,但对损害程度大小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而且毁损文具已不存在,原告也未要求对毁损财物进行评估鉴定定损。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请求,因主张该请求的主体是物的所有权人,原告不具备主张该请求的主体资格,故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刘景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景辉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刘景辉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辉上诉称:1.原审既已认定被上诉人侵权,就应判令侵权人承担责任; 2.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认定损失数额;3.原审以上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驳回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房屋管理所以原判正确予以答辩。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次日原告将受损情况向辖区泾干工商所进行了报告,泾干工商所派人对受损情况进行了查看,对损失进行了核实,受损货物总计25099元。后原告对被浸泡的文具、玩具以40元的价格进行了处理。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泾阳县房屋管理所锯断水管的行为与上诉人门面房中的货物受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上诉人由于保管不善,对事故的发生亦就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的损失金额,结合上诉人的损失清单及泾干工商所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审对该损失未予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一节,因被上诉人锯断水管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上诉人现在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以上诉人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为由驳回其请求依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泾阳县人民法院(2007)泾民初字第000931号民事判决;2.由泾阳县房屋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景辉经济损失12529.50元;3.驳回刘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合计600元,由泾阳县房屋管理所承担300元,刘景辉承担300元。

【评析】

我国《物权法》于第三章专门设置了物权保护制度,先后规定了各类请求权共七种物权保护方式。本案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等三种请求权,其中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主体、它们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建房锯断水管导致雨水流入原告租赁房内毁损原告文具、玩具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案件事实可知,被告建房锯断排水管的行为与原告租赁房内文具、玩具被雨水毁损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损失系自然灾害造成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实自己受到的经济损失,从原告提供的受损物品的进货单价、管片工商干部核实的受损物品的数量、受损物品处理的残值等,完全可以确定受损财物的价值数额。一审认为无法确定受损数额显然是错误的。特别是,一审已认定被告具有侵权事实,但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就使得原告的合法财产明明受到侵害,却得不到赔偿,被告明明有侵权行为却不承担责任,这种判决结果不能体现公平原则,不仅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反而助长了侵害人的不法行为,更谈不上有什么社会效果。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损害事实确实存在,在损害的具体数额尚难确定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的其他事实,遵循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从而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惩罚违法行为,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故二审认为依据原告(上诉人)的证据能认定损失数额是正确的。

另外,本案涉及物上请求权的诉讼主体问题,即原告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原告基于租赁关系,取得了对该门面房合法的占有、使用权。被告紧贴原告使用房屋西窗沿下搭盖房屋,对原告正常使用该房屋已构成妨害。《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失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作为合法占有、使用人,完全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一审以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主张该请求的主体资格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也是错误的。

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问题。《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理由如下:首先,排除妨害请求权是一种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密不可分,原则上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以免造成它与物权本体相分离。其次,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在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因时间的经过,侵权人就可以持续地侵害他人的物权,显然无正义可言,违反社会秩序的要求。再次,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中,属于一个侵权行为尚未结束的状态,诉讼时效不开始起算;该侵权行为停止时,诉讼时效的起算又失去意义。结合本案,被告虽然建房时锯断水管的行为发生在1999年,但侵害行为一直在持续,2007年的大暴雨在今后仍有可能发生,妨害的危险仍存在,所以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在任何时候权利人都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物权,有权请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故二审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上诉人)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也不恰当。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恢复原状”,是指在物权人的有体物被他人不法损坏的情况下,请求侵害人将该物修复如初。这里的恢复原状为损害赔偿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从这个层面上观察,此类损害赔偿关系属于债的范畴,所以恢复原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建房时锯断的排水管,是原告所租赁房的物权的一部分,原告作为物权人,有权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要求被告“修理、恢复原状”,但损坏事实发生在1999年,并且一直未主张该项权利,距今已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中不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案例报送单位:泾阳县人民法院

编写、评析人:泾阳县人民法院

               朱晓强

二00九年三月
来源:泾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朱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