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有群等三被告人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要点提示】
“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转化抢劫”构成抢劫,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案件索引】
一审: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09)旬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2009年1月14日)
二审: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刑终字第00056号刑事裁定书(2009年4月13日)
【案情】
公诉机关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有群,又名景百群,男,生于1973年5月1日,汉族,文盲,旬邑县职田镇景家村人,农民。
辩护人张益山,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书关,又名张树关,男,生于1978年4月24日,汉族,文盲,旬邑县职田镇下墙村人,农民。
被告人景群印,男,生于1958年8月8日,汉族,文盲,旬邑县职田镇景家村人,农民。
2008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景有群给被告人张书关打电话,约该张书关当晚去旬邑县职田镇牙里河村盗窃该村村民任会民家的一头耕牛,被告人张书关同意,后因当晚天下雨未能去。同月17日晚8时多被告人景有群又给被告人张书关打电话约其作案,并让张书关于9-10时在下墙村至牙里河村之间的一护林房附近等他。当晚11时许,被告人景有群明确告诉被告人景群印,自己要去下墙村口“买”一头来路不明的牛,并让景群印坐他的摩托车去那里然后再将该车骑回在家等他,景群印未持异议并完全照办。景有群到下墙村口与景群印分手后,即步行至约定地点与张书关会合,二被告人随后步行至被害人任会民家牛窑门前,景有群上前解下门栓,推开窑门,进入牛窑,张书关紧随其后。二人盗牛时惊醒了睡在套间窑内的被害人任会民,被告人张书关因为与被害人任会民相互认识未敢露面,被告人景有群闯入套间窑内,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照住被害人任会民,并顺手操起窑内的一根刺槐木棍威胁道:“你再起来,我日蹋你呀!”任会民被迫就范。随后,被告人景有群转身出来与张书关拉牛出窑,原路返回,行至下墙村齐村组,被告人张书关回家,景有群一人将牛拉到景家村,叫景群印和他一块将牛藏在景群印家的果园窑内。由景群印负责有偿喂养十多天后,被告人景有群以5600元的价格将价值6500元的牛卖给底庙镇北庄村的窦金宽。当晚,景有群会同景群印一同雇车将牛送至窦金宽的家中。案发后,牛被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景有群之哥景拴群给窦金宽退牛价5000元。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景有群、张书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公民财物时,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强行将被害人的耕牛拉走,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有群拒不认罪,但依据本案中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其犯抢劫罪且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有群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书关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应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群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景群印认罪态度较好,应予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景有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2、张书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3、景群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该案宣判后,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应适应《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景有群、张书关以“入户抢劫”定罪量刑为由提出抗诉。后又撤回抗诉。被告人景有群以被害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提出上诉。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法律适用准确,量刑适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抢劫罪作为一种多发性刑事犯罪,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也是我国对刑事犯罪打击的重点。根据我国《刑法》对抢劫罪处罚的规定,学理上将其分为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和加重构成的抢劫罪两种情况,其中加重构成的抢劫罪又可分为结果加重和情节加重两类。而“入户抢劫”就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节加重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 (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鱼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入户抢劫"也有趋同规定,但“解释”户的范围大,“意见”户的范围小,可从实质内涵上讲,两者关于户的规定是一致的。虽然“解释”和“意见”对什么是入户抢劫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感到难于准确把握定性。在本案中,二被告人从客观上讲构成了"入户抢劫"的客观要件,即入户具有非法性和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场所的特定性。在审理阶段,也有意见与公诉机关抗诉一致的意见,但我们认为,本案应适应《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入户盗窃转化抢劫”,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具体理由如下:一是“解释”和“意见”所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犯罪行为而进入“户”,本案中,二被告人主观目的是盗窃,并非为实施抢劫而入户,且在“意见”中规定,将临时起意实施的抢劫,不属“入户抢劫”;二是导致刑期相差悬殊,罪行不相适应,“入户盗窃转化抢劫”应处三至十年徒刑,“入户抢劫"则应处十年以上徒刑至死刑,刑期相差过于悬殊,严重失衡,相比较而言,“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要比“入户抢劫"小的多,不应属“入户抢劫",也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三是不符合刑事政策发展的潮流,国际刑事政策正日趋轻缓,为配合惩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有必要针对“入户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刑事犯罪制定严厉的刑法规定,但在具体适用时必须注意防止打击面扩大。就本案的审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实际案情,我们意见更倾向将“入户盗窃(诈骗、抢夺)转化抢劫”认定为“抢劫”定罪量刑,但如果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死亡等情形,则可比照相应的条款加重处罚。
二00九年十月五日
案例报送单位: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编 写、评 析: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何健
责 任 编 辑:万 国 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