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鹏飞、王富鹏 诉张康平、席治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效力问题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2009)旬民初字第00014号、000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民终字第00511号、00513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
2008年8月6日15时许,原告何鹏飞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负载原告王富鹏沿306省道由马栏村前往梢峪沟途中,在超越前方车辆后,由路左驶回原车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康平驾驶的陕D06519轿车相撞,导致何鹏飞、王富鹏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旬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何鹏飞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康平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富鹏无责任。原告何鹏飞被诊断为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骨折、左小腿中段离断伤,进行了左小腿中段截肢术,住院治疗54天,共花费5万余元。原告王富鹏被诊断为左股骨骨干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缝合,住院36天,花费3万余元。2008年12月,二原告以肇事司机张康平、车主席治成、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23万余元。2008年12月原告何鹏飞申请伤残鉴定,鉴定为六级伤残。另查明,该交通事故肇事陕D06519号轿车是事发当日被告张康平从被告席治成处借用的,被告张康平借车时向席治成撒谎说自己有驾驶证,被告席治成未向张康平索要审查驾驶证。该肇事轿车于2008年1月7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8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
【审判】
旬邑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何鹏飞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康平无证驾驶从被告席治成处借来的轿车发生肇事,原告何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康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富鹏无责任。原告何鹏飞诉请由三被告承担其全部损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三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富鹏无责任,其所受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张康平隐瞒无驾驶证的事实,向被告席治成借走车辆发生肇事,被告席治成未仔细审查张康平是否确有驾驶证,未尽到注意义务,二人应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张康平的过错相对较大,应依法承担相对多数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理赔,而不应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推卸其赔偿义务,该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唯一免赔的条件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对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并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以外的人身伤亡并未明确规定免责。因而被告大地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二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第六项、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鹏飞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88850元整,赔偿王富鹏医疗费5000元;由被告张康平和席治成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何鹏飞13785.27元,(张康平承担70%即9649.68元,席治成承担30%即4135.59元),赔偿原告王富鹏10454.42元。(张康平承担70%即7318.1元,席治成承担30%即3146.32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案二审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大地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何鹏飞64000元整,其余判项变动不大。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是否依法享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所规定的免责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唯一免赔的条件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第二十二条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对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并可追偿,对受害人抢救费以外的人身伤亡并未明确规定免责,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了四种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符垫付和赔偿的情形: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2、驾驶人醉酒的;3、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4、被保险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另外该条款第十条又规定了四种免责损失情形;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权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8种情形的免责条款所涉及的范围大大超过了《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范围,该条款的规定除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一部分之外,其余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这一保险种类上的格式性条款,它基于保险公司自身免责利益的需要而出台强加于被保险人之上,一旦上述规定的情形发生,保险公司即可据以推卸并拒绝承担责任,正如本案驾驶人张康平无证驾驶的情形一样。其实通过案件本身也不难发现,即便保险条款所罗列的8种情形发生,除受害人故意以外,其余情形均与受害人被肇事致害的事实没有逻辑上的关系,即受害人遭受肇事的损失并非以其条款罗列的各种免责情形为条件,这些情形下发生的损失对受害人来说与其他情形的肇事损失是一致的,没有质的区别。如果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条件成立,那么交强险具有的社会公益性和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的根本出发点就会发生质变,其强制性也就无存在必要,因为即便强制投保,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还是起不到应有的补偿救济作用,也就没有必要强制投保了,从而交强险这一险种从根本上存在的合理性也将发生动摇。
综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实际是出自于保险公司的格式化条款,其中部分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违背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对已经发生的事故将不产生拘束力。
案例报送单位: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编写人:旬邑县人民法院 刘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