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建交通肇事案
【要点提示】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是一种法定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制度的设立有助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投案,提高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及时侦破各类刑事案件,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对各类犯罪都具有普遍适用意义。但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犯罪中,需认真对待自首问题,除非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否则一般不认定自首。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09)刑字第00007号判决书
(2009年3月20日)。
【案情】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建,男,生于1986年6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三原县人,家住三原县城关镇新立村三组,职业农民。
辩护人:任凡,陕西省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2008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郝建在宾馆休息时被赵牛娃等三人叫去开车,被告人郝建(准驾车型C1)驾驶陕AEV195号北京现代牌小车,于凌晨5时30分许,车行驶到关中环线由西向东王桥镇日新砖瓦厂路口附近时,因夜间行驶加之自己车速太高,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新成驾驶的电动车追尾相撞,致李新成和杨维强当场死亡,自己车辆爆胎。被告人与同车另外三名乘坐人遂弃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郝建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郝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家属通过交警部门调解分别赔偿李新成、杨维强经济损失各106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建家属与两名受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郝建赔偿杨维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赔偿李新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且已履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建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郝建有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了两受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31200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审判】
本案在审理中,收集的相关证据有:
1.侦破报告证:2008年9月24日凌晨5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遂立即赶赴现场,发现两受害人当场死亡。
2.证人张泾洲证言证:他准备送娃上学的时候,在家听到一声巨响,好像是轮胎爆了的声音,他出去看了一下,发现地上躺了一个人,就回家取手机打电话报警。前后有十几分钟。
3.证人郭强证言证:陕AEV195号北京现代牌小车是他租的,他的朋友赵雷借去了。
4、证人赵德保证言证:他儿子赵雷出门七八天了,一直联系不上。
5、租赁合同复印件证:陕AEV195号北京现代牌小车是郭强租的。
6、机动车辆驾驶证信息证:郝建准驾车型C1,有效期从06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1日。
7.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肇事车辆性能完好非机械原因。。
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陕AEV195号北京现代牌小车系褚绍生所有。
9.泾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杨维强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多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新成系胸部多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死亡证明证:李新成,杨维强于2008年9月2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
11.现场勘察笔录及案件照片证:现场位于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王桥镇日新砖瓦厂路口附近。现场可见两死者尸体和被撞坏的电动车,及车胎已爆裂的肇事车辆。
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郝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夜间行驶没有减速慢行和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3.民事赔偿协议:由郝建赔偿两受害人各种经济损失131200元,且已经履行。
14.被告人郝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供认。
泾阳县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郝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夜间行驶应当减速慢行和通过交叉路口应当减速慢行的规定,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两人当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建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又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属有其它特别恶劣的情节。再者,被告人郝建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属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人郝建在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节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郝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本案的事情清楚,证据充分,郝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关键在于,郝建在肇事造成两人当场死亡后逃逸,第二天又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肇事后逃逸又自首的情节应如何认定和把握。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行为反映了肇事人责任感的严重缺失,后果是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妨害了肇事责任的准确认定,应从重处罚。我国刑法对此行为做出了特别的规定,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行为性质和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是交通肇事罪中争议颇多,难于处理的主要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三种情况:一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逃逸;二是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三是致人死亡的逃逸。本案的逃逸行为即是第二种情况即加重情节,是没什么异议的。
(二)逃逸的认定
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认定逃逸行为的要素有三:
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认定逃逸的前提条件。
如果交通事故本身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一般情节,之后又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如本案),适用第二档的量刑幅度;如果尚未符合一般情节,仅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六种情形之一的,仅构成交通肇事基本罪,适用第一档量刑幅度,逃逸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
2、逃逸的主观动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要件。
具有上述动机,行为人首先须明知自己的违章行为已经导致重大事故,否则不可能为逃避事故责任而逃跑;其次,在明知的前提下必须是为逃避对事故的法律责任而逃跑。如果是基于其他目的或动机,如为避免遭受受害人家属的伤害或者前往相关部门自首的,就不能按交通肇事逃逸处理。实施逃逸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只能是故意。这里逃逸的心态和交通肇事逃逸的罪过是不能等同的。逃避法律追究在实践中可能表现为:(1)肇事后迅速离开现场;(2)将伤者送往医院途中或送到医院后,寻找机会逃之夭夭;(3)肇事后驾驶员会很快修复肇事车辆,如车辆重新涂漆,更换损坏零部件,毁灭物证等;(4)肇事后改变原来习惯路线或短期内不再出现在原来经常活动的区域;(5)转卖肇事车辆或者把肇事车辆隐藏起来不用。
3、逃离事故现场。
逃离事故现场也即有逃跑行为,而不论是自己决定逃跑还是被指使或被帮助逃跑(虽然《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指使人只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但对肇事人仍适用逃逸的加重情节)。至于何时离开现场算是逃逸以及逃离的现场的范围的确定,则视是否造成事故原因和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和无法追究为标准。如交通肇事后立即驾车逃离和虽然将伤者送往医院但未留下姓名致使无法获悉肇事者是谁、无法进行责任认定同样是逃逸的主要表现,至于在肇事现场隐藏的也以同样标准认定。逃逸的时间、起始地点并不局限于交通事故刚发生和交通事故的当场。
(三)交通肇事罪成立自首的情况
交通肇事罪适用自首制度,不应一概而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交通肇事后没有逃逸而主动投案。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未逃逸,而是停车抢救并主动报案,是否以自首论处呢?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规定可知,第一档法定刑适用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未逃逸而听候有关机关处理的情形,一旦逃逸,法定刑即升格为第二档甚至第三档。从法律基础理论上讲,当过失行为开始只是造成较轻的后果,而该较轻的结果有可能向着更严重的结果转化时,行为人就有责任防止这一严重后果发生,如果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法律就应当对此在原有行为之上作出另一评价。刑法规定“逃逸”加重处罚的目的不外乎两个:一是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抢救被害人,以保护受害人的人身和生命安全.二是规劝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及时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案,以保证交通事故的及时有效处理。因此,第一档法定刑的规定已经体现出刑法对未逃逸而主动投案行为的肯定,体现了从宽处理的精神。在该类情形下,再将其视为自首,等于是对同一种行为进行了两次的从宽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因此,肇事者未逃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而应直接在第一档法定刑的量刑幅度内,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确定其应适用的刑罚。
2.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
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这也就是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逃逸所造成的危害是可以在现实生活中看到的:案情无法查证,责任无法分清,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等等。逃逸后的自首行为应当鼓励,有助于上述问题得到较好的解决,可以取得“亡羊补牢”的效果。如前所述,未逃逸直接适用的是第一档法定刑,只有在逃逸后才存在成立自首的情形。这当中,逃逸的界定也是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表面上看,“逃逸”往往表现为逃跑,然而这一行为的核心含义在于“逃避法律的追究”,也即应从主观方面予以判断,而非单纯看肇事者是否逃离现场。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后又因各种原因,通过各种途径自首的情况。此时,是否认定为逃逸存在一定的争议。具体而言,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现场有其他人,肇事者害怕受害人家属报复或被当地群众围攻,即逃离现场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二是现场没有其他人,肇事者畏罪潜逃后,因悔改、他人劝说或迫于公安机关的压力而投案;三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不知所措,情急之下逃离了现场,等冷静下来后自觉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中,第一种情形界定为逃逸,因其主观上是为保护自身人身安全而逃离现场,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投案的行为应属于第一种法定情形,不应一概而论的认定为逃逸。而其逃逸后主动投案的行为即视为逃逸后的自首,应该在法定的第二档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适用刑,若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则升格为第三档法定刑。当然,主观方面的认定在实践操作中仍是一个难点,实践中可以通过听取肇事者供述的同时,结合查证其他客观表现因素的方法,如事故发生到其自首的时间间隔,其离开现场后逃至的地点,有无破坏事故现场等,综合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法院对行为人郝建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的情节认定为自首,且在第二档法定刑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的处理是正确的。同时,因行为人事后赔偿积极,悔罪态度较好,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法院适用缓刑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本案不足之处表现在,判案理由中应当把自首的认定过程及适用缓刑的理由予以明确表述。这样不仅有利于行为人认识自己的罪过,使其认罪伏法,而且也能使被害人的家属看到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已获得相应的惩罚,使他们服判息诉,最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报送单位:泾阳县人民法院
编写人、评析人: 石 坚
二○○九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