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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珠宝与吴孝科委托合同纠纷案
作者:刘雨蓉  发布时间:2009-12-05 09:40:56 打印 字号: | |
  张珠宝与吴孝科委托合同纠纷案

[要点提示] 

证人反复作证在其不能合理解释自己反复作证的原因时,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认定。

[案例索引]

一审:杨陵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初字第00081号(2007年7月2日)

二审:咸阳市(2007)咸民终字第00593号(2007年10月12日)

重审:杨陵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初字第00461号(2007年12月27日)

[案情]

原告张珠宝。

被告吴孝科。

西安市未央区居民张银娟欠原告张珠宝白灰款21360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因一直找不到张银娟而未能执行。经张海平、焦武斌、吴平社介绍,原告张珠宝委托被告吴孝科找张银娟催收欠款。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500元差旅费,要回欠款后原告给被告5000元酬金。2006年3月5日原告通过中间人吕永歧交给被告现金1000元和4500元存折一份。后因原告将存折挂失被告未能取出存款。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向法院交纳了500元实支费。因被告一直未找到张银娟,原告提出不再找人,并要求被告返还5900元及利息。

[审判]

杨陵区人民法院一审中认为,原告张珠宝委托被告吴孝科找人,口头约定给被告差旅费500元,找到人后给被告5000元酬劳,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证人吕永歧证明原告曾给吴孝科现金1000元,4500元存折一份。被告证人张海平在庭审中作证其未见过原告给被告委托费,但庭后又翻证,证明其和原告一块将存折上4500元取出来给了吴孝科。一审中认为原告证人吕永歧与被告证人张海平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收取了原告委托费5500元,因500元差旅费已实际花费,另500元系被告代替原告交纳法院的实支费,应由原告承担。故判令被告吴孝科返还原告张珠张4500元。

被告吴孝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并未收取原告4500元存折上的钱,原审以张海平证言定案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杨陵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杨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杨陵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原告有提供报酬的义务,被告有找人讨回欠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元,因其中500元系被告代原告向法院交纳的实支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外500元因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已实际支出,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求中的45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过4500元存折一本,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2006年3月28日原告将存款取出交给被告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故判令驳回原告张珠宝的诉讼请求。

[评议]

本案一审中,杨陵区人民法院采信了证人张海平翻证后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显属错误。

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它同实物证据相比,其特点是生动形象、具体,但在证明力上客观性较差,特别是在社会风气不正的情况下,证人要受到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同时,每个人的情况不同,在对案件事实的感受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等方面,都是千差万别的,因此常体现出证人证言的不稳定性和多变性。这就需要审判人员认真对待,正确把握,慎重取舍,准确判断。

在民事诉讼中审查证人证言,首先要审查证人是否出庭,证人张海平第二次作证法院并未开庭让证人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仅以质证笔录的形式就采信了其证人第二次作证,从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对证人证言还应审查内容的真伪,证人反复作证其证言就不具有可信度。在此种情况下该证人证言已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认定。

              杨陵区人民法院民一庭

                 刘雨蓉
责任编辑:刘雨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