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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彦朋诉王满良财物返还案
作者:孙房房  发布时间:2009-12-05 09:39:02 打印 字号: | |
  苏彦朋诉王满良财物返还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000834号判决书。

2、案由:财物返还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苏彦朋,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涛,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满良,男,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孟林,男,汉族,被告之堂兄。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新军。

审结时间:2008年10月8日。

(二)诉辨主张

1、原告苏彦朋诉称:其所在的村组于2007年10月对本村承包地进行调整,将位于本村“东滩”的0.7亩耕地分由其耕种,并与被告的承包地相邻。后被告无故在原告的0.7亩承包地内抢种小麦,并于次年成熟之际抢收,在此期间虽经镇政府、村委会及组上多次调解均未果,无奈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本属于其0.7亩地内的小麦700斤合计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王满良辩称:其并未抢种、收原告地里的小麦,原告所诉的0.7亩地并不属于原告,而是被告承包地的一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西阳镇五泉西村对本村进行承包地调整,原、被告在位于本村“东滩”处分别分得0.7亩和2.2亩承包地,被告先分原告后分,并相互为邻。被告分得地后第二天即进行播种施肥,其中播种的耕地包括随后即将分给原告的0.7亩地。随后,该村组将0.7亩地分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已耕种,并多次协商未果。后经西阳镇政府、西阳镇司法所及村委会和所在村民小组多次从中调处,均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在此期间,原、被告均认为0.7亩地属于自己的承包地,都作了适当的田间管理工作,被告并于2008年5月期间即将0.7亩地内的小麦收割。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西阳镇政府及西阳镇五泉西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0.7亩地的承包权归原告所有及被告抢种、收小麦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单位公章属实,但所证之事实与实际不符。

2、西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及西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制作的谈话笔录三份。证明0.7亩地的承包权归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认为笔录属实,但对于承包权的归属无证明力。

被告提供证人证言四份。证明被告播种施肥并收割小麦。经质证,原告认为属实,但被告属于抢种、收,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判案理由

三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0.7亩地承包权及所产小麦的归属。确定小麦所有权归属的前提是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镇政府及村委会等证据均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0.7亩地是属于自己承包地的一部分。故原告即有从其承包土地中获取收益的权利,因耕地所产出的小麦属于天然孳息,应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所有。被告无故耕种了本属于原告的承包地,并收割了小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将小麦予以返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认定上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抢种之时,0.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确定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应该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该是土地所有权人该村、组,因土地所产生的收益小麦亦应属于集体所有,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是在被告抢种后原告才获得该0.7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侵权事实一直是持续状态。被告所侵害的权利主体其实为两个,一个是村、组,另外一个是原告,只不过所侵害权利的时间和主体不同而已。在被告抢种该0.7亩地时,所侵害的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对该片土地行使物权的权利。随后,村、组将该片土地承包给原告,此时,便由土地所有权中派生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该权利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它与所有权同属于物权中的不同种类,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也就是在此时,原告享有了从该片承包地中获得收益的权利。所以被告的侵权行为,即侵犯了村、组对该片土地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原告对该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在后,但是该权利是从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侵害了所有权中的收益权同时也就侵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中的收益权,所以侵权时间并不是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的必要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如果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就处于真空状态,根本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这也与物权法的立法原意相违背。经过分析讨论,最后法庭采用了第二种意见。关于小麦的定性,因为小麦是依赖土地所生产出来的,根据民法原理对物的相关解释得出,小麦属于天然孳息,是基于土地的一种收益,应该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最后,鉴于被告播种施肥后原告才分得该0.7亩承包地,当初并无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观故意,加之双方在小麦成长期间均进行了适当的田间管理工作,且双方承包土地相互为邻,从有利于生产、和谐相处等方面综合考虑,被告应当承担适当责任。

(五)定案结论

三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王满良向原告苏彦朋支付小麦折价款300元。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的政策不断向农村倾斜,允许农村土地流转的步伐正在无形之中逐渐加快。在这种大背景下,广大农民群众越来越认识到土地的重要性,类似宅基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涉农土地纠纷急剧上升。这类案件虽然案情简单,但是涉及的法律关系并不简单,往往一案涉及众多法律部门,错综复杂。稍有疏忽,判决结果有可能会谬之千里。由于这类案件均涉及广大农民群众的最根本权益,如果处理不恰当,往往会触及当事人的敏感神经,导致缠诉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再者,由于我国物权法刚刚实施不久,并不能包罗万象,这就需要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一定要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理清法律关系,吃透立法原意,在没有法条依据的情况下要从法理角度妥善处理此类案件,最终做到案结事了。本案所产生的纠纷就是该类纠纷的典型代表。理清法律关系、探究土地所有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区别和联系、物权保护、侵权认定、综合考虑案件事实等方面是解决好该纠纷的必要前提。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者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它是一种他物权,是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产生于承包人与集体组织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一种新型物权。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它是一种最完全的物权。这两种权利最主要的连接点就是“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取得土地的使用价值为根本,是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的一部分权利,派生于土地所有权。本案中被告无故抢种土地,首先侵害了集体组织的土地所有权,主观上存在故意,并且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随后,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从承包土地上获得收益(即自然孳息粮食的收取)的权利,被告的侵权行为又侵害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行为一直持续,主观上无故意。直至天然孳息小麦被被告抢收,构成对土地所有权中收益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收益权)的侵权,主观上为故意。原告权益受损,享有诉权。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享有请求被告返还原物(自然孳息小麦)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从而得知,该判决的裁断是正确的。鉴于,被告播种、施肥,并进行了适当田间管理,加之双方同属一村,承包地相互为邻,从有利生产,以人为本,和谐相处,避免矛盾加剧等诸多现实因素的考虑,对双方“各打五十大板”的处理方式,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宗旨,合情合理合法,也深刻透露出了法官的良苦用心,以和为贵。

一件纠纷的完美解决,应该是案结事了。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应该尽最大努力作调解工作,要深入现场,多走、多看、多听,能调则调,切忌鲁莽下判,即便调解无法成功,下判时也要权衡利弊,综合考虑,确保判决合法合情合理,下判后要耐心为当事人作解释工作,要用通俗易懂的语言让他们明白法官判决的真实内涵和良苦用心,要让绝大部分人民群众都能接受。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孙房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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