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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宏达植物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作者:张满生  发布时间:2009-12-05 09:15:53 打印 字号: | |
  陕西宏达植物化工有限公司

不服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要点提示】

县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具备工伤认定主体资格,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中对当事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

【案例索引】

一审:三原县人民法院(2007)三行初字第000001号行政判决书(2007年1月25日)

二审: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2007年4月28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宏达植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飞、樊美丽(彭永之妻)。

王飞、彭永均系宏达公司员工,2005年12月3日19时许,王飞坐彭永驾驶的摩托车行至西韩线北相里村口时,与另一车辆相撞,致王飞、彭永受伤。二人先后在富平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王飞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彭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对方车辆逃逸,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以(2006)第03、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飞受伤事实为工伤、彭永为因工死亡。宏达公司不服向三原县人民政府复议,三原县人民政府以(2006)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后两第三人又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又作出(2006)第11、1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飞为工伤、彭永为因工死亡。宏达公司不服提出复议,三原县人民政府维持了(2006)11、12号工伤认定书。宏达公司遂提起诉讼

原告宏达公司诉称,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被告无认定工伤的法定资格,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彭永所骑摩托车未挂牌照,属违反治安管理而发生的伤亡,对此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和咸劳社发(2006)第54号文件精神,原告系三原县辖区内的企业,第三人王飞及彭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三原县境内,被告当然有资格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认定,同时,王飞、彭永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并未为其安排住宿,其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所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对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工伤认定书。

第三人答辩内容与被告答辩内容相同。

【审判】

三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有工伤认定资格。原告认为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无工伤认定资格于法无据;彭永所驾摩托车虽无牌照,但该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并未经有关部门作出认定,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王飞、彭永之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三人劳工伤认字(2006)第11号、12号工伤认定书。诉讼费及其他费用1400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宏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有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以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对工伤认定的职权和程序有着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统筹地区是指设区的市,具体到本案,应当是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此,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不具备对本案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2、原审判决对事故当事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所作的判断属于消极裁判,违反了司法最终审查的原则。原审判决以事故当事人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未经有权部门作出认定为由,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维持三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三人劳工伤认字(2006)第11号、第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司法最终审查原则。本案事故发生于2005年12月3日。事故当事人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当事人所驾摩托车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也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民法院对此应予认定。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三人劳工伤认字(2006)第11号、12号工伤认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答辩人有工伤认定资格。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王飞、樊美丽答辩与被上诉人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意见相同。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工伤认定管辖权的通知》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有工伤认定资格,故三原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有职权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公安机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发生且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是,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故本案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并未规定无证驾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王飞、彭永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陕西宏达植物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评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越来越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近年来国家有关机关相继颁布、修订、完善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国的社会主义劳动法律体系基本建立。但在实践中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对法律法规规章的理解与运用仍然需要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本案的主要法律意义在于工伤认定的主体在法规与地方规章不一致时法院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在实践中如何适用的问题。

1、关于县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主体资格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咸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咸劳社发[2006]54号《关于明确工伤认定管辖权的通知》规定:“一、中、省驻咸市区企业、市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省、市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二、中、省驻各县市企业、县市区属企业以及在县市区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从《工伤保险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规定看,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既然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那么就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认定办法》、《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向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此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包括市、县两级劳动行政部门,这里强调的是工伤认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而不是其他行政部门的职权。另一种理解认为,统筹地区劳动行政部门仅指设区的市一级劳动行政部门,而不包括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在实践中,工伤保险统筹并未实现地区统筹,各县并未纳入全市统筹在全国普遍存在。因此第一种理解更符合实际。咸阳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下发通知,对两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权限予以划分,是为了对工伤认定工作进行合理分流,提高效率的合法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也就是说被告具有其辖区内工伤认定的合法资格。

2、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当事人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是事实。根据当时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和批准行驶的机动车辆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施行后,对其施行前发生且尚未作出处罚决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是,如果《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认为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规定驾驭无牌照摩托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该摩托车驾驶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最根本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对这起事故并未作出责任认定,也未对事故当事人进行治安处罚。

3、关于人民法院在工伤认定行政争议案件审理中对当事人是否具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能否确认的问题。按照职权法定原则,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的确认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争议案件等非治安案件时无权对此进行确认,否则不仅有违法治的精神,而且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编写、评析人:中院行政庭 张满生
责任编辑:张满生